(2017)冀0802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市佳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承德市武阳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李宪林、刘子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市佳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德市武阳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李宪林,刘子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2民初507号原告承德市佳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双滦区双塔山镇矿机漫水桥西商贸一条街39#商品房。法定代表人崔婷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彦友,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市武阳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武阳花园小区物业平房。负责人王宁,职务主任委员。被告李宪林,男,194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被告刘子忠,男,195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原告承德市佳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市武阳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李宪林、刘子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市佳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承德市武阳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负责人、被告李宪林、被告刘子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承德市佳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物业资质挂靠协议,约定被告使用原告营业所需手续证件,被告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聘用在岗人员,经营组织自行确定,自负盈亏。一切正常利润归被告所有,自行建账开户、收入支出独立自主,不受原告干涉。被告经营期间其聘用人员杨某某在2013年2月2日11时工作期间被车将脚轧伤,后经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双桥区人民法院以(2015)双桥民初字第31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赔偿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3019.00元以及原告垫付了鉴定费1200.00元。现该案已经执行完毕,原告分别于2016年7月26日、8月25日、9月8日履行了执行标的款,且支付了执行费845.30元、利息856.00元。原告认为,依双方所签协议约定,杨某某是被告实际雇佣人员,其作为实际管理者应对其所聘人员负责,案外人杨某某的各项损失应由其赔偿。故先行由原告赔付杨某某的上述赔偿款,被告应予返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款65920.30元。被告承德市武阳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辩称,1、双桥区法院(2015)双桥民初字第31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其中佳家物业是唯一被告。2、原告出借营业执照的行为是违法的。所以其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无效的协议应该撤销。3、被告李宪林对外签订的协议,超出了其的权利,业主委员会不予认可。4、业主委员会于2013年改选产生了第三届委员。被告李宪林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业资质挂靠协议违反了建设部第164号法规规定,属无效协议。2012年11月8日,被告承德市武阳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此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原告承接武阳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由此,在实质上自行撤销或否定了此前的资质挂靠协议。2013年末,承德市武阳花园小区业主提出换届申请,经换届选举,于2013年12月17日选举产生新一届委员会及组织代表人。原告起诉的二被告李宪林、刘子忠早已卸任。当年签订资质挂靠协议和物业服务合同均属组织行为,原告不应向被告李宪林及刘子忠追偿。原告赔偿杨某某工伤损失由双桥区法院判决确定。符合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的事实及约定,理应由原告对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子忠辩称,我家住承德市武阳花园小区,被业主选为业主委员会副主任。我也是业主,只是协助业主们沟通、协调与原告的关系。物业公司不是我选定的,人员工资不是我发放的。我虽是业主委员会副主任,但从没领取过任何报酬,如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应为承德市武阳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而不应是我个人。原告是承德市武阳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者,其对所雇佣人员有管理职责和权利,杨某某被车将脚轧伤,应由原告赔偿,而不应由被告赔偿。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以下证据,1、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名称变更;2、物业资质挂靠协议;3、双桥区法院(2015)317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代为赔偿各项损失;4、双桥区法院执行标的款票据2张;伤者妻子李某某收条1张、金额63875.00元,其中执行标的款63019.00元、利息856元,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1200.00元,执行费票据845.30元,以上费用总计65920.30元;5、录音光盘,证明其中编号为2013-12-2415.24.02.795该录音为当时业主委员会王女士录音,证明收取的所有物业费交给了李宪林及刘子忠二人,工资也是由二人发放。编号为20131018-081840该段录音为被告刘子忠主任录音,证明挂靠期间发生所有问题由业主委员会负责,编号为20131203-082910李宪林录音,证明原告未实际进入武阳小区证明存在挂靠协议。被告承德市武阳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在条款上约定严格保密,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并不知晓。效力是属于无效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2号证据无异议,3号证据无异议,4号证据除了鉴定费和执行标的费写明佳家物业,其余和佳家物业无关。5号证据录音没有标明录音的合法性,对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证据一到五不能证明物业资质挂靠协议进行了实质履行。被告李宪林、被告刘子忠对原告出示的1-4号证据无异议,原告私自录音没有法律效力,有拼接嫌疑,不认可,也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庭审中,被告李宪林出示了以下证据,1、承德市区物业协会内部刊物,明确了不允许企业出租转让资格证书;2、我们和原告正式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3、佳家物业公司为了备案自己做的收费备案表;4、佳家物业公司的备案申请;5、武阳小区物业服务管理方案、附组织人员结构表;6、武阳小区业主委员会第三届选举备案表;7、物业资质挂靠证明,有业主集体签字;8、佳家公司法人王志阔签字收据,证明收了我们三万块钱。原告对被告李宪林出示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是法律规定也不是法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是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2号证据时间是在挂靠协议之后。协议第六条约定双方签订虚拟3年的合同。该合同只是备案使用,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3、4、5号证据质证意见同证据2。对6号证据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7号证据时间是2017年4月27日,该证明属于事后被告单方制作并没有得到原告签字认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8号证据认可。被告承德市武阳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对被告李宪林出示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真实有效,大于其他的协议效力。原告认为作为备案使用说法是不恰当的不符合事实的。对3、4、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住建局都有备案。说明原告对武阳小区实施了全方位的管理。与本案息息相关。6号证据无异议。对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8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认可。庭审中,被告刘子忠出示了业主杨某甲、李某甲、史某某、柳某某的书面证明,证明被告刘子忠作为承德市武阳花园小区物业委员会成员不收取报酬。原告对被告刘子忠出示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应当有证人的身份证明以佐证,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庭的质证,该证据不予认可,且四人的证人证言完全一致,明显是由被告出示的格式,由证人签字。对证人证明内容表示怀疑。被告承德市武阳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对被告刘子忠出示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作为业主委员会的委员,我也是业主,业主委员会的委员从没有任何报酬。本院对原、被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被告李宪林所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宪林签订物业资质挂靠协议后对承德市武阳花园小区进行了经营管理,而原告出示的录音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宪林签订物业资质挂靠协议后,被告李宪林对承德市武阳花园小区进行了经营管理。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宪林及被告刘子忠均系承德市物业花园小区业主。2008年11月,经大部分业主推荐,被告李宪林及被告刘子忠当选承德市武阳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成员,被告李宪林、被告刘子忠分别当选主任委员及副主任委员。2012年11月5日,被告李宪林以承德市武阳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乙方)的名义与原告承德市佳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物业资质挂靠协议,协议约定:第一条:经双方协商达成乙方挂靠在甲方企业名下,自行独立经营管理武阳花园小区从事甲方经营许可证范围内的经营项目及相关服务项目,挂靠期限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1月28日。第二条第一项:甲方收取乙方30000.00元/年,作为证书使用费及合作服务费,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下年续签费用提前一个月付清。第二款第一项:甲方在本协议生效后,只向乙方提供物业相关经营业务所需的手续证件和经营许可证及等级资质证书。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经营上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聘用在岗人员、经营组织自行确定,乙方自负盈亏;第四项:一切正常利润归乙方所有,自行建账开户、收入支出独立自主,不受甲方干涉。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乙方认真负责进行项目的服务质量和安全管理,发生服务质量问题和安全事故由乙方负完全责任。第六条:因挂靠甲方名下的武阳物业服务组织需以原告名义向物业所在地的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备案,故此,先签署本协议,随即签订虚拟三年期限《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只用名义上备案,实际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协议签订后,被告李宪林向原告交纳30000.00元,开始自行经营管理承德市武阳花园小区。2012年11月8日,被告李宪林以承德市武阳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的名义与原告承德市佳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于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2012年11月25日,原告向承德市物价局、双桥区住建局申请备案。杨某某自2012年10月起在承德市武阳花园小区从事保安工作。被告李宪林自行经营管理承德市武阳花园小区后,继续以原告名义雇佣杨某某在该小区从事保安工作。2013年2月2日11时,杨某某在门卫疏散车辆时,被潘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压伤左脚。承德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本案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的(2014)双桥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及(2014)承行终字第00125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该认定。杨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5)双桥民初字第31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赔偿杨某某各项工伤待遇63019.73元。诉讼期间,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00元。其后,原告共计支付执行标的款及利息63875.00元,支付了执行费845.3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宪林以承德市武阳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与原告承德市佳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签订了物业资质挂靠协议违反了国家强制性、禁止性法律、法规,该协议为无效协议。被告李宪林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系以合法的形式,掩盖违法借用资质的非法目的,该合同同样为无效合同。原告依据协议收取的30000.00元费用,无合法的依据,应首先冲抵原告赔付杨某某的损失。原告支付的执行费及逾期履行的利息系原告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李宪林虽系承德市武阳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委员,但其未经业主大会决议,借用原告资质,自行经营管理承德市武阳花园小区物业,具有过错,对在经营期间所造成的损失,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物业经营企业,明知出借资质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仍将资质出借给被告李宪林,其对上述损失亦具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合考量原告及被告李宪林的过错程度,被告李宪林承担70%的责任较为适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宪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市佳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款23953.81元。二、驳回原告承德市佳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8.00元由原告承德市佳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22.00元,由被告李宪林负担526.00元。被告如不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华人民陪审员 赵艳超人民陪审员 高宗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晋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