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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执1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陈士利、夏登胜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士利,夏登胜,王海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502执1376号申请执行人:陈士利,女,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执行人:夏登胜,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执行人王海燕,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身份证码342423197701185377.本院依据已发生效力的(2016)皖1502民初21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夏登胜银行存款8588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张 明审 判 员  魏宏兵人民陪审员  郭向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汪 玲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