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5民初2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2043号原告张某某,女,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辽中区。委托代理人孟范洪,男,197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系辽中县正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沈阳市辽中区。被告夏某某,男,198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辽中区。委托代理人夏金兰,女,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孟范洪、被告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夏金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9月11日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9年3月23日补办结婚手续。婚初感情一般,婚后无子女。由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口角、打架,被告喝酒后时常打原告,导致夫妻产生矛盾,现感情已破裂,原告曾于2015年8月17日起诉,后于2015年9月19日撤诉,现分居两年之久,没有继续生活下去的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翻斗车一辆和夏利车一辆,要求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述结婚、登记时间均属实,我与原告婚后无子女。原告所述财产情况也属实,但现在���型自卸货车已经于2016年2月以15万元价格卖给常玉昌了,卖车的钱还外债了。现在夏利车在我处存放,同意对夏利车进行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11日举办结婚仪式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9年3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近来,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另查,原、被告于2014年3月购买夏利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照号为辽A*****,机动车登记在被告夏某某名下,现在被告处存放;于2014年11月购买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后于2016年2月以15万元价格卖给常玉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车辆注册登记���要信息、大型汽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出厂合格证、结婚证、诉讼费收据及证人崔英华、潘雅娟、陈秀凤、常玉昌证言在卷佐证,并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近来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导致矛盾发生,不能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夏利牌轿车一辆,可依原、被告意见,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款7,500元。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出售重型自卸货车所得价款15万元的诉求,因该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父母向崔英华、潘雅娟借款后被告购买所得,现被告已将该车出售,用所得款项偿还崔英华、潘雅娟债务,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该重型自卸货车系原告用出国打工挣来的钱出资购买及买车时向李桂玲、冯莉各借款5万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不予认可,且有证人崔英华、潘雅娟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父母为被告借款买车及卖车偿还借款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有共同债务,欠陈秀凤借款5万元的主张,因该借款为原、被告分居期间发生,原告对此借款及用途均不知情,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故对被告要求双方分担该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车牌照号为辽A*****夏利牌轿车一辆归被告夏某某所有(在被告处存放),被告夏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财产折款7,50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三、原、被告其他请求均依法驳回。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秀丽代理审判员 赵晓威人民陪审员 郭万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