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8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广州合益鞋材有限公司与朱超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合益鞋材有限公司,朱超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85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合益鞋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牟天骥,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伯彦。委托代理人:何结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超兵。委托代理人:余义海,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合益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益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5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朱超兵于2014年2月18日入职合益公司工作,任油压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18日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合益公司、朱超兵未续签劳动合同。此前,朱超兵曾于2012年8月1日入职合益公司工作,后因工厂搬迁,合益公司于2013年8月离职。原审庭审中,合益公司、朱超兵均确认朱超兵月平均工资为5124.4元。诉讼中,合益公司、朱超兵双方对于以下争议焦点各自陈述及举证如下:1.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合益公司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朱超兵拒签。合益公司已将空白的劳���合同发放到组长,再由组长发放至每个员工,要求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所以朱超兵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其自身原因。为此,合益公司提交了空白劳动合同及申请员工何某出庭作证拟予以证实。证人何某陈述称:“其是合益公司的员工,其与朱超兵的组长杨涛一起吃饭时,听杨涛说过合益公司有将劳动合同发放给组长,再由组长发给员工,每个员工都有一份合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朱超兵拒签。”经质证,朱超兵认为证人何某是合益公司员工,与合益公司有利害关系,且证人作证内容是听已离职的杨涛陈述,不是其亲眼所见的事实,故对证人证言不予确认。朱超兵则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合益公司没有向其发放劳动合同。2.年休假期间有无发放工资。合益公司主张每年春节期间有给朱超兵放10天假,且放假期间工资正常发放,是带薪假期,��合益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证实其在朱超兵放假期间正常发放工资的事实。朱超兵确认春节期间有放10天假,但期间合益公司并没有发放工资。由于就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高温津贴、年休假工资、等问题发生争议,朱超兵于2016年8月4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1.合益公司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000元(6000元/月×5个月);2.合益公司支付2014年、2015年年休假工资5517.24元(两年均是全年,共计10天,5天/年);3.合益公司支付2015年、2016年高温补贴1200元(2015年5个月,2016年3个月)。2016年11月18日,广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劳人仲案[2016]4035-4036号裁决书,裁决:合益公司一次性支付朱超兵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800.02元;合益公���一次性支付朱超兵2015年应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884.84元;驳回朱超兵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作出后,合益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朱超兵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证人证言、工资牌、工资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合益公司在原审中请求法院判令:1.合益公司无需一次性支付朱超兵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800.02元;2.合益公司无需支付朱超兵2015年应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884.84元。朱超兵辩称:朱超兵同意穗劳人仲案[2016]4035-4036号仲裁裁决的内容。首先,合益公司没有与朱超兵签订劳动合同,在此期间,朱超兵曾向合益公司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并非因朱超兵原因未与合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次,关于年休假工资差额,朱超兵在2015年春节期间休了10天年休假,但是期间���益公司未向朱超兵发放工资,合益公司在仲裁时亦确认朱超兵休的十天年假不是带薪假期。综上,朱超兵请求法院驳回合益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朱超兵入职合益公司工作,双方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合益公司主张责任在朱超兵。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合益公司虽提交了证人证言拟证实其主张,但该证人为合益公司的员工,与合益公司有利害关系,且该证人作证的内容是转述他人的陈述,并非其直接感知或亲历的事实,故对该证人证言,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据此,合益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在朱超兵劳动合同期满之日起一个月内有通知朱超兵签订劳动合同,即使朱超兵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合益公司也应当依法及时终止与朱超兵的劳动关系。本案中,合益公司在劳动合同期满一个月后未与朱超兵续签劳动合同,仍然继续履行与朱超兵之间的劳动关系,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合益公司自行承担。由于合益公司未依法与朱超兵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朱超兵与合益公司上一期劳动合同于2016年2月28日到期,且朱超兵于2016年8月4日提请劳动仲裁,据此,合益公司应向朱超兵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原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朱超兵月平均工资为5124.4元,按照朱超兵的月均工资计算,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4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为21440.02元(5124.4元/月×4个月+5124.4元/月÷21.75天×4天)。对于年休假工资。朱超兵于2014年2月18日入职,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以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其应从2015年2月18日起享受年休假。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其2015年年休假天数应为4天(317天÷365天×5天)。同时,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本案中,原、朱超兵均确认该年春节期间朱超兵有休假10天,但合益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在朱超兵应享有的年休假期间正常支付了工资,故合益公司仍应向合益公司支付应休年休假工资942.42元(5124.4元/月÷21.75天×4天×100%)。至于朱超兵在仲裁时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由于在该裁决结果作出后,朱超兵并未就此提起诉讼,故本案对此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合益鞋材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朱超兵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440.02元;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合益鞋材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朱超兵2015年应休年休假工资942.42元;三、驳回广州合益鞋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合益鞋材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合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存在实质的劳动合同,无权要求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二、因为朱超兵的工种属于计件工种,多劳多得,且朱超兵不愿意休假,想多上班赚取更多的工资收入,而且我方每年都会给员工安排十天的年假回家。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440.02元;2、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942.4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朱超兵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合益公司虽提出本案上诉,但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合益鞋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乔 营审判员 杨晓航审判员 魏 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 帅谢汝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