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922民初1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赵飞与瓜州县众鑫农民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飞,瓜州县众鑫农民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922民初1196号原告:赵飞,男,住瓜州。被告:瓜州县众鑫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人:魏晓林,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瓜州县南岔镇十工村*组,现住址不详。原告赵飞诉被告瓜州县众鑫农民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令被告给付原告葵花款50079元,并支付违约金8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飞诉称:2015年9月瓜州县众鑫农民专业合作社收购赵飞葵花25362公斤,单价分别为每公斤5元和每公斤5.5元,总货款为130079元。瓜州县众鑫农民专业合作社给被告出具了入库单,后经赵飞索要,瓜州县众鑫农民专业合作社给原告支付货款80000元,剩余50079元货款至今未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址不明确,本院无法进行送达、传唤,原告又不能重新提供被告住所的真实情况,致使案件无法进行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飞的起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26元,全额退回原告赵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艳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仕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