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2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褚万萍与兴仁树德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万萍,兴仁树德学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2民初808号原告:褚万萍,女,汉族,1965年9月3日生。被告:兴仁树德学校,住所地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东湖社区洛渭村。法定代表人:姚远标,系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伦,系该校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褚万萍与被告兴仁树德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褚万萍,被告兴仁树德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万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8万元,支付月息2%,从2016年9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自愿以借款本金58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称其扩大学校教学楼设施所需资金困难,自2015年起多次向我借款63.8万元,约定月息2%。被告已支付了2016年9月3日前期间的利息。2016年9月3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63.8万元,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25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期限届满,我多次向其催要,其以经济困难为由一拖再拖,未履行还款责任。故特起诉至法院。被告兴仁树德学校辩称,原告确实与我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褚万萍的实际借款本金是58万元,加上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之间5个月的利息5.8万元,合计是63.8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同时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案的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及借贷金额。结合当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本院审查认证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起原告褚万萍与被告兴仁树德学校之间发生多次借贷关系。2014年4月4日褚万萍外甥彭文韬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尾号为3528)向姚远标银行账户(卡号尾号为3935)转账10万元。2015年1月7日,兴仁树德学校法定代表人姚远标通过其银行账户(卡号尾号为7679)向褚万萍兴仁农商行账户(卡号尾号为3885)转账2.7万元(以借款本金4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3个月的利息)。2015年10月21日,兴仁树德学校法定代表人姚远标之子通过银行账户(卡号尾号为4311)向褚万萍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尾号为8759)转账14.58万元(包含以案外人芮幼年借款本金50万元、褚万萍借款本金58万元、案外人彭发明借款本金115万元、案外人尤仕美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3个月的利息分别为3万元、3.48万元、6.9万元、1.2万元)。2016年6月15日,兴仁树德学校通过其公账账户(卡号尾号为4757)向案外人芮幼年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尾号为6763)转账13.38万元(包含以案外人芮幼年借款本金50万元、褚万萍借款本金58万元、案外人彭发明借款本金11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3个月的利息分别为3万元、3.48万元、6.9万元)。2016年9月3日,兴仁树德学校向褚万萍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褚万萍人民币陆拾叁万捌仟元(638000.00)整,月息按百分之贰(2%)计算,时间从2016年9月3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因被告兴仁树德学校未按照约定清偿借款本息,褚万萍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兴仁树德学校因涉及民间借贷纠纷系列案件,不但要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还需慎重审查该系列案件中是否涉及虚假诉讼,从而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同时因本案借款金额为大额借款,需要结合借款人的出借能力、双方交易习惯、银行转账等情形审查本案借贷关系的真实性。本案中原告褚万萍提交了借条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同时提交了其向树德学校转账10万元、会单及兴仁树德学校向其及案外人芮幼年、彭发明、尤仕美支付部分利息的事实,该利息与双方认可的借款本金、利率标准及借贷期限计算的利息相一致,且该利息支付标准及金额基本稳定,故可认定本案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应予以保护。关于原告褚万萍借款本金的认定,虽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本金为63.8万元,但被告认为借款本金仅为58万元,其余金额系利息。综合审查原告褚万萍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在双方借贷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的利息交付事实,从利息的金额、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及借条出具时间可以认定褚万萍出示的借条载明的金额63.8万元为以借款本金58万元与以此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3月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9月3日止的利息5.8万元之和,故可认定原告褚万萍的借款本金为58万元。关于本案借款的利息计算问题。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的标准为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且双方均认可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份,结合双方借条载明的时间,宜认定以借款本金58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兴仁树德学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褚万萍清偿借款本金58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4日起,以借款本金5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0元,由被告兴仁树德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宁和人民陪审员 杨清广人民陪审员 韦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恭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