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21民初1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徐雯婧与吉林大药房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抚松锦江路连锁店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雯婧,吉林大药房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抚松锦江路连锁店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1民初1261号原告:徐雯婧,女,198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抚松县嘉婧旅店业主,现住吉林省抚松县。诉讼代理人:徐卫艳(徐雯婧之父),男,196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抚松县。被告:吉林大药房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抚松锦江路连锁店,地址:抚松县抚松镇锦江路。负责人:孙岩,系经理。诉讼代理人:于来富,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吉林大药房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诉讼代理人:高鸣,女,199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吉林大药房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四平市铁东区。原告徐雯婧诉被告吉林大药房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抚松锦江路连锁店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雯婧的诉讼代理人徐卫艳、被告吉林大药房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抚松锦江路连锁店诉讼代理人于来富、高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雯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装修吉林大药房抚松店面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8,515.00元(打扫卫生1,115.00元、长期客户8人流失造成损失38,400.00元、零散客户9,000.00元);2、判决被告为原告经营的抚松嘉婧旅店设立防火楼梯(价值4,8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1日,被告租赁了抚松镇居民袁秀琴位于抚松镇南关街的临街门市房,与原告上下为邻(原告租用二楼、被告租用一楼)。被告在装修过程中,导致原告停业,使长期客户流失,零散客户无法入宿,给原告造成特大经济损失。另外消防部门规定,被告应为原告设立室外防火楼梯。对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为原告解决上述事宜,无奈,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望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吉林大药房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抚松锦江路连锁店辩称,一、关于原告是否具有本案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徐雯婧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理由如下:2015年10月1日,袁秀琴与王国新、徐卫艳的房屋租赁协议书,证明本案涉诉的二楼房屋,其承租人为徐卫艳,而并非本案原告徐雯婧,原告主体不适格。二、关于被告装修行为的定性。本案被告与袁秀琴2017年3月2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是一楼的合法承租人,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了被告有权对承租的房屋进行装修,以满足经营药店的使用目的。并用以证明以下事实:1、被告作为合法承租人,其装修及装修方案均得到出租人同意,不存在侵权行为;2、基于相邻关系而言,被告装修是为了满足经营药房的最低限度的合理使用,作为相邻方,二楼旅店也应具有法定的容忍义务;3、被告的装修行为是因房主的授权。如真的造成了二楼旅店的损失,也应向出租方主张权利也不应向合理的承租人主张。三、关于原告所主张损失的认定。原告共举出四份证据:1、被告在3月31日装修,共计装修21天。楼上毁掉4间房间,拆除3个楼梯,给重新修建好一个楼梯,我手中有消防部门的图纸;2、提供照片10份,证明被告装修时的现状;起诉时交了6份照片,证明被告装修时的现状;3、抚松县键晟火锅店2017年6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有店员8人在原告处常年包住房间,每人每月400元,4月1日搬走,把房费退还;4、提供抚松县丽人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收据一份,证明为其打扫卫生所收取的保洁费1,115.00元。被告对照片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该照片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2、其中一份照片显示在被告装修前已为原告新铺装了通往二楼的楼梯,并不影响二楼的正常营业与通行。被告对火锅店提供的证据质证:1、火锅店的性质应属于个体工商户,依据证据规则,属于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否则不具备证明效力;2、该火锅店盖章处为发票专用章,而该章的用途仅为开发票,不能用于其他,不具有证明效力;3、该材料前半部为电脑打印生成,下半部分为手写形成。其证据形式不具有可信性,我们有理由怀疑该证据为原告自行创制,没有证明效力。被告对收款收据质证: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没有说明保洁服务费是因被告装修导致;同时,该证据有涂抹、勾画之处,证据形式也不符合规定。原告的三份证据与原告诉讼请求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诉请的损失。而被告举证2张照片,证明本案涉及的一楼房屋在被告承租前,其通往二楼的楼梯处于封闭、无法使用的状态,即二楼旅店并未使用从一楼通往二楼的两侧电梯;被告举证4张照片,是装修后的药店与旅店的效果图,证明被告装修后,二楼旅店其牌匾、楼梯以及整体效果均好于装修前;被告举证装修决算单,该证据系由被告的装修公司提供,证明被告在装修一楼时对二楼的房、楼梯进行装修,合计花费24,099.00元,系对二楼旅店的合理补偿,并且装修后旅店的经营状态比装修前更好。综上,原告所有证据均未能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失。装修后,二楼旅店已经具备经营条件,其房间已经足以保证其出租经营,不存在长期损失的问题。再比如,拆除的三个楼梯,只有一个楼梯正常使用,其余两个并未使用,被告装修给旅店新建的一个楼梯与装修前的使用状态完全一样,需要重点强调的是被告的装修及楼梯的拆除均经房主同意,且被告已于开庭前一天晚去二楼旅店处,发现其处于正常经营的状态。综合上述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并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费用,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因本案系相邻关系侵权纠纷,不是租赁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应系合同双方的相对性,即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相邻关系纠纷的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不仅包括不动产的所有人,且包括不动产的用益物权人和占有人,本案原告徐雯婧作为嘉婧旅店的用益物权人和实际占有经营权利人,其经营旅店遭受侵权时,作为原告进行民事诉讼,并无不当,徐雯婧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主张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认为装修行为的定性问题。虽然被告是一楼的合法承租人,有权对承租的房屋进行装修,以满足经营药店的使用目的,但作为被告不能以满足自己经营药店的使用目的,而不顾及其他相邻关系权利人的经营使用目的,在装修过程中导致原告所经营的旅店无法正常营业。被告的装修行为虽是经房主的同意,但在不动产权利人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侵害相邻权的责任应当由相应的主体承担,在不动产权利人变更前造成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损害,由后权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给原告造成损害的直接侵权人系被告,故本院对被告认为装修行为的定性问题的辩称不予采纳。3、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认定问题。由于被告在装修过程中,将建筑垃圾堆放在原告所经营旅店的出走处,并将原告所经营旅店的房间四间及楼梯扒掉,导致原告所经营旅店无法正常营业,使其长期客户8人及零散客户无法居住退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虽是2017年4月22日装修完,但原告在被告装修后,需要一定的时间对房间进行打扫,故其造成经济损失的起止时间应从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抚松县键晟火锅店证明一份和抚松县丽人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收据一份、照片10张,证明被告装修时建筑垃圾堆放位置及打扫卫生所收取的保洁费1,115.00元以及长期客户8人居住,每人每月400,00元的事实,被告虽对此存有异议,但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这一辩称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在装修时只顾及自己药店经营使用目的,而不顾及其原告所经营旅店使用目的感受,导致原告所经营的旅店无法正常营业,由此所造成原告在此期间的停业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承担造成经济损失的起止时间应从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承担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应为长期客户8人,每人每月400.00元,共计3,200.00元,打扫卫生费用1,115.00元,零散客户客房13间,每间按两床计算,每床每人45元,同时应考虑抚松县在4月份客流量不是很大,被告以酌情给付8,000.00元较合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长期客户8人一年的损失问题。因被告装修完后,原告已正常营业,在要求被告给付其一年的损失显失公平,故本院对原告这一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设立防火楼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大药房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抚松锦江路连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徐雯婧经济损失长期客户8人,每人每月400.00元,即3,200.00元,打扫卫生费用1,115.00元,零散客户损失8,000.00元,共计:12,31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00元,减半收取506.00元,由被告吉林大药房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抚松锦江路连锁店负担54.00元,原告负担45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金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珍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