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3民初2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夏青与山东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青,山东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2434号原告:夏青,女,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衍梅,山东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法定代表人:常英杰,总经理。原告夏青与被告山东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宇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衍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9788.05元;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2800元;3、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位于蓝色港湾的楼房及储藏室一套,房款595761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足额支付购房款,被告应依约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但被告违约交房,给原告造成时间和财产上的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振宇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第XX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夏青购买被告位于肥城市文化路以北,凤山大街以东肥城中高·蓝色港湾房屋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共142.81平方米,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3580元,合计566956元。储藏室面积8.23平方米,价款为28805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买受人按下列第3种方式按期付款:买受人已付首付款185761.00元,剩余房款4100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第七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2、……。第八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七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壹(该比率应不小于第①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第十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前,应办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七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在签署房屋交接单前,出卖人不得拒绝买受人查验房屋。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等。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同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夏青向被告振宇公司肥城分公司缴纳购房款185761元,被告振宇公司肥城分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2015年4月2日,振宇公司肥城分公司收到购房款410000元后,再次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至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清总房款595761元,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此后被告振宇公司肥城分公司书面通知原告夏青于2017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25日办理交房手续。另查明,被告振宇肥城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隶属于被告振宇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夏青已向被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系约定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约定有效。被告振宇公司未能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即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违约金的性质既具有补偿性,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双方约定之外的损失1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夏青20**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5日期间逾期交房违约金28000.77元(595761元/天×0.0001×470天);二、驳回原告夏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元,减半收取计432元,由被告山东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0元,原告夏青负担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聂磊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