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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3执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邬红梅、吴仕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邬红梅,吴仕娟,侯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13执933号申请执行人:邬红梅,女,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会计,住宁波市奉化区。被执行人:吴仕娟,女,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奉化区。被执行人:侯志军,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奉化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邬红梅与被执行人吴仕娟、侯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吴仕娟、侯志军去向不明,登记在被执行人侯志军名下的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桥西岸路138幢602室和登记在被执行人吴仕娟名下的位于奉化市广南商城三区三幢北13底层的两套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已因另案被本院依法查封,正在处理,处置完毕后如有多余案款再进行分配。另本院依法扣得被执行人侯志军的拆迁补偿款315968.56元,本案参与分配,分得案款115440元。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邬红梅不能提供二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作出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仇飞龙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梅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