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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6民初3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337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6民初3372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优谷商务园2号楼、3号楼。负责人:杨伟,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湘韵、吴斌,该支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金融一街11号19楼。负责人:许威,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君,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湘韵、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王磊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平安保险公司向其公司支付赔偿款1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日14时26分,叶文俊驾驶苏B×××××车辆从东向西行驶至新顺路路段时遇宋金凤驾驶被保险车辆苏B×××××从北向南行驶,两车交汇时发生碰擦导致两车损坏。经认定,叶文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1月5日,其公司依据保险法规定赔偿给宋金凤10500元后,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经查,叶文俊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平安保险公司应赔付其公司10500元。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人寿保险公司赔偿给宋金凤10500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人寿保险公司赔付给宋金凤车损10200元的标准有异议,其公司仅认可8000元车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14时26分,叶文俊驾驶苏B×××××车辆从东向西行驶至新顺路路段时遇宋金凤驾驶被保险车辆苏B×××××从北向南行驶,两车交汇时发生碰擦导致两车损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文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文俊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宋金凤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2017年1月5日,人寿保险公司向宋金凤赔付车辆维修费10200元、拖车费300元。诉讼中,平安保险公司称,对宋金凤车辆施救费300元无异议,宋金凤的车辆损失应为8000元,但无法提供依据。以上事实,由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转账凭证、增值税发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权益转让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叶文俊对案涉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叶文俊应就交通事故造成的宋金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宋金凤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宋金凤先是要求人寿保险公司赔偿了其损失。因叶文俊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寿保险公司可代位直接向平安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关于赔偿的金额,人寿保险公司提供了发票、转账凭证等证明其公司就宋金凤的损失进行了实际赔偿,现平安保险公司对其中的车辆损失10200元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人寿保险公司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赔偿1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承担(该款已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俊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庭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