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4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魏仁国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仁国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刑初4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仁国,男,198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自由职业,住射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4日解除取保候审;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7月15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周正亚,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丁平,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6]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仁国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仁国及其辩护人周正亚、丁平,被害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因庭审中被告人魏仁国与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与在侦查期间所作的陈述有较大出入,公诉人当庭建议延期审理,并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交书面延期审理建议书,本院于2017年3月2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后公诉机关向我院提交恢复庭审建议书,并于2017年5月27日向我院移交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卷宗一册,我院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恢复审理决定。于2017年6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楠楠、杜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仁国及其辩护人周正亚、丁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1日,被告人魏仁国隐瞒了其经营期货严重亏损的事实,谎称需要周转资金从事期货经营,以借为名骗得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500000元后于当日逃匿。同年7月,魏仁国联系王某1退还了人民币9000元后继续藏匿直至案发。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魏仁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仁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仁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魏仁国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无异议,当庭认罪,但认为2012年3月21日向王某1借款只有24万元,另有36万元系之前欠王某1的借款及利息,合并打的60万元的借条。案发后积极筹款偿还给王某1取得其谅解,并有立功行为,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周正亚、丁平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对指控被告人魏仁国构成诈骗罪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魏仁国借王某1钱并非不想还,是因为债务缠身,债权人逼债无法上班,同年7月与王某1联系偿还9000元,并与王某1在盐城一起接洽工程,是有还款诚意的;3、对被告人魏仁国借款的数额应以庭审中被告人魏仁国及证人王某1的陈述认定为24万元,魏仁国借钱后归还债务的12万元及偿还王某1的9000元不应计入犯罪金额;4、被告人魏仁国有自首、立功、全部退出赃款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综合上述情节,请求量刑时考虑罪刑相适应原则,判其缓刑。辩护人丁平在庭审中提出:本案在公诉机关已两次退查,在审判期间再次补充侦查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人魏仁国曾在射阳县合德镇“西湖人家”酒店楼上设立经营场所,代理经营张某注册成立的江苏恒丰商品交易服务有限公司的“期货”经营项目,在经营过程中因缺乏资金多次向外借款。被告人魏仁国在明知经营出现持续亏损的情况下,于2012年3月21日仍向王某1借款,并向王某1出具60万元的借条,约定2012年3月28日前还清。因被告人魏仁国所欠外债较多,债权人于2012年3月22日到其门市要债时未能见到魏仁国,而将门窗、电脑等砸坏,负责看门的王某2电话告知魏仁国门市被砸后,魏仁国外出藏匿,再未到门市上班。此后,被告人魏仁国归还王某3借款5万元,归还顾某借款7万元。2012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魏仁国联系王某1到盐城偿还王某19000元,并邀王某1一起跑建筑工程,过了几天王某1见没有跑到工程就回射阳,过了一段时间无法联系上魏仁国,王某1于2013年4月7日向射阳县公安局报案称被魏仁国骗走60万元。射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1月16日将魏仁国刑拘上网追逃,并于2014年1月17日立案侦查。魏仁国于2015年2月13日到射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5年2月13日射阳县公安局从魏仁国处扣押10万元发还给王某1。2015年2月14日魏仁国与王某1签订还款协议,同日王某1出具谅解书,请求对魏仁国从轻处理。后魏仁国向王某1偿还21500元,银行转账47万元。另查明,涉嫌故意伤害罪的路某经魏仁国规劝后于2017年2月27日被魏仁国带至射阳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魏仁国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另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网上逃犯的立功行为,目前未能查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卡明细清单、转账凭证、借条复印件、还款协议书复印件、收条复印件、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收条及银行汇款单等;2、证人惠某、屈某、王某2、王某3、顾某、魏某、王某4、张某、蒯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4、被告人魏仁国的供述与辩解;5、路某故意伤害案相关强制措施文书及笔录等。关于2012年3月21日被告人魏仁国向王某1的借款金额问题:1、被害人王某1陈述:在2013年4月7日报案时称被魏仁国骗走60万元,上午转24万元到银行卡上,下午跟朋友孙德明借20万元,还有自己身边的钱,在工商银行门口一共给他36万元现金。2016年9月6日在其家中向侦查人员陈述:当时魏仁国向我写的借条是60万元,实际上我当时把的现金是50万元,还有其中的10万元是魏仁国欠我的,后他合并写的一张60万元借条。24万元是银行汇款,把现金26万元,这26万元是通过蒯某借的孙德明的。2012年3月21日向魏仁国卡上汇的22万元是前二、三天向魏仁国借的,还给魏仁国的钱。2011年春节后与魏仁国就有经济往来,往来账大约有百十万,但每次都还清了,需要再借。魏仁国被抓到后还了十二万一千元,加上2012年7月份左右还的九千元,合计十三万元,今天上午他又通过银行汇款47万元,现在60万元已全部还清了。在第一次庭审中及2017年2月24日在射阳县公安局询问室的陈述:2012年3月21日实际给魏仁国现金24万元,是通过工行汇款的,他打给我的条子中有10万元是以前的往来,26万元中的25万元是2012年3月20日到期应该还的,加1万元利息,共26万元,加上我汇的24万元,合并打了60万元的借条把我的。24万元中20万元是通过朋友蒯某向孙德明借的(第二天就还给蒯某了),4万元是我自己的。孙德明叫我找他儿子张建华拿20万元的,张建华是卡转还是现金记不清了,但肯定是向孙德明借了20万元。拿到钱后我又到家拿了4万元存到我卡上,转给魏仁国的。除了这24万元,没有给魏仁国现金。对以前陈述不一致所作的解释为:我当时以为他打60万元的条子,就按60万元报案的,其中10万元是2012年7月份到期,还有25万元3月20日到期没有还,1万元利息,我认为他钱没有按时把,这个就是骗的行为,就是骗我60万元。2、被告人魏仁国的供述:在2015年2月13日投案时供述:我骗王某160万元,我过来投案自首的。2011年6、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王某1的,我缺钱的时候跟王某1借过钱,王某1缺钱的时候也跟我借,开始生意蛮好的,赚了百十万元,大约2011年10月份的时候上了一个大蒜品种,这个生意没有做好,后来公司一直都在亏损,逐渐开始补仓,2012年3月份的时候资金链已经断了,就靠在外借钱维持交易,2012年3月21日向王某1借60万元,银行卡转了24万元,现金36万元,把王某1转的24万元取出来,加了6万元,在农业银行我把这30万元转到我公司的交易平台账户上了,想保住货,没想到恒丰集团倒闭了。剩余30万元还临海农场顾大四7万元,还一个姓王的5万元。第二天早上我还没有上班,我公司的老王打电话给我,说有人到公司要钱,把门都砸坏了。接过电话后,考虑到人家过来要钱,就算到公司也没有钱还给人家,后来就没敢继续去上班,就躲到外面了。还有18万元放在身上用掉了。借钱时我晓得这个钱借了之后没有办法还,也不想还了。2015年2月14日在第2次接受讯问时供述的借款经过与投案时基本一致,对借钱时的想法陈述为:当时跟王某1借钱时,大蒜平台的生意连续下跌,我在这个大蒜平台上连续亏损一百多万元,如果大蒜价格上涨我赚到钱的话,我就会还掉这笔钱,如果说大蒜持续下跌,我就还不起这个钱了,实际上我就是碰运气赌一下。在被取保候审期间2015年2月15日、2015年5月4日、2015年7月20日、2015年10月16日的4次接受讯问时供述借款金额与用途与之前基本一致,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法行为,在湖南永州做工程,挣钱还债。2016年1月6日第7次接受讯问时供述:借款中的30万元是交给会计王某4办理的。公司没有具体的账务,与恒丰公司签订的协议找不到了。已偿还王某1121500元。2016年8月29日在第8次接受讯问时供述:以前供述基本属实,实际拿王某150万元。以前差10万元,合起来打的是60万元借条。2012年3月21日之前与王某1就有经济往来,主要就是我向他借钱,当时我向王某1借了30万元用于公司周转,后我还了20万元,还差他10万元,2012年3月16日左右,我打电话给王某1说如果方便替我找二百万,王某1说二百万找不到,只能找几十万。到了3月21日他共借给我50万元,其中把的现金26万元,通过银行卡汇款24万元,后我就连以前差他的10万元,打了一张60万元的借条给王某1。2012年3月21日王某1汇的22万元不在这50万元之内,因以前与他一直有经济往来,这22万元的用途记不清了,只有问王某1是怎么回事,但总共只差他60万元,没有其他别的债务了。在2012年3月22日躲到外面后听说张某涉嫌非法经营被抓起来了。现在湖南那边打工挣钱还王某1,还差45万左右。2016年11月18日在第9次接受讯问时供述:与第8次供述基本相同,同时提到以前与王某1间的经济往来,一般会给王某13-5分不等的利息,这一次虽条子上没写,但如果我还钱会根据情况算利息把他的。借钱当天给王某4一张银行卡让她去办转账手续的。经营大蒜平台时没有绑定银行卡。在庭审中供述:所借的50万元中含3月20日到期的25万元及1万元利息,加上3月21日当天转的24万元及以前欠的10万元合并打的60万元借条。认为到期了就应该给王某1钱,没有还就应算现金。3、王某4(2012年1月到魏仁国公司做现金会计)的陈述:2016年1月15日、2016年11月18日均陈述:2012年3月21日下午快下班时魏总给我一张银行卡叫我转30万到恒丰公司大蒜交易平台,办完转账就下班了,3月22日到公司上班时看到公司门窗、电脑、办公桌子都被人砸了,这些人是跟公司要钱的人,后来魏仁国不来上班了,我也就不在那里上班了。公司被砸后电脑里的电子账,现在查不到了。魏仁国因为投资大蒜平台,亏的比较多,欠人家债还不了了,人家要钱闹事,他又没钱还,公司被闹的无法经营了。2017年2月8日侦查人员再次对王某4询问时,王某4陈述:经过回忆,2012年3月21日没有汇款到恒丰农产品交易平台,那天魏仁国给了我一张工行卡,我取24万,又把了6万元现金给我,他叫我把这30万元交把公司的一个客户叫顾亮的。4、蒯某的陈述:2016年9月6日陈述:与王某1是朋友,平时就有经济往来,也认识魏仁国,知道魏仁国向王某1借钱的事,王某1对我讲魏仁国向他借钱做期货生意,叫我借20万元把他,我在县院看病人孙德明的,后王某1到医院找我的,当时我对王某1讲,身上没有这么多钱要回家拿,孙德明听到后说,你回去拿做呢呀,我卡上有钱呢,后孙德明通过银行卡汇了20万元把王某1,我当天晚上就把孙德明了,不知第二天还是第三天,王某1把钱还给我的。魏仁国具体借多少钱不清楚。2017年2月25日陈述:2012年3月21日我在县院探望孙德明,接到王某1电话向我借钱,我对孙德明说回家拿钱给王,孙说你回去做呢,叫我儿子先转20万把他用。王某1后又到医院找我的,孙德明的儿子转20万给王某1,王某1打个招呼就走掉了。这20万我当天下午就还给孙德明了。第二天王某1也把这20万还把我了。5、公安机关从银行调取的各相关人员2012年3月21日银行账户具体进出账情况:张建华的尾号为83217的农业银行卡当天转出14万元,王某1的尾号为92817的农业银行卡当天下午15:09:36转存14万元,15:14:18现支14万元。王某1的江苏农村信用社(回单上无账号)当天10:06:51转出22万元到魏仁国尾号为23547的工商银行卡上。王某1的尾号为90542的工商银行卡15:46:22存款18万元、15:48:49存款6万元、16:00:42取款24万元汇款到魏仁国尾号为23547的工商银行卡上。孙德明尾号为39515的农业银行卡当天转存1600元。魏仁国尾号为98314的农业银行卡3月20日转存4.8万元、现支4.8万元,3月21日转存5万元,现支5万元。魏仁国尾号为23547的工商银行卡,在收到22万元后,卡取15万元、卡取7万元,(他存)1万元、ATM分4次共取出1万元;收到24万元后,卡取14万元、卡取10万元。从被告人魏仁国的供述及王某1、王某4、蒯某的陈述,与公安机关调取相关人员的银行账户情况进行对比,除王某1向魏仁国转账24万元的相关陈述与银行账户能够印证外,其余魏仁国、王某1、蒯某对王某1的出借款的来源、金额、时间、现金还是转账及向孙德明借款均不能相互印证,且无法得出唯一结论。对魏仁国借款后的用途,目前现有在卷证据亦无法印证,不能得出唯一结论。魏仁国供述借款24万元后,向王某3归还5万元,向顾某归还7万元,得到王某3、顾某陈述的印证,归还王某19000元得到王某1陈述的印证。综上,依疑罪从无原则,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考虑,目前现有在卷证据可以认定2012年3月21日被告人魏仁国向王某1借款24万元,认定借款5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仁国在经营持续处于亏损状态,无力偿还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以投资期货经营的名义向王某1借款24万元,后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外出躲债藏匿期间的开支,并未投入期货经营,可以认定被告人魏仁国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被告人魏仁国以投资期货生意为名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该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仁国犯诈骗罪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魏仁国诈骗4910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仁国借王某1钱并非不想还,是因为债务缠身,债权人逼债无法上班,其有还款诚意,魏仁国借钱后归还债务的12万元不应计入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魏仁国在案发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嫌故意伤害罪的路某经被告人魏仁国规劝后与魏仁国一起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对被告人魏仁国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魏仁国退出赃款取得被害人王某1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魏仁国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魏仁国借款的数额应以庭审中被告人魏仁国及证人王某1的陈述认定为24万元,案发前归还王某1的9000元不应计入犯罪金额,被告人魏仁国有自首、立功、全部退出赃款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请求判其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决定对被告人魏仁国从轻处罚。辩护人丁平另提出本案在审查起诉期间公诉机关已两次退查,在法院审判期间公诉机关再次建议延期审理补充侦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审查起诉期间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在法院审理期间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的,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延期审理。本案中被告人魏仁国及被害人王某1在第一次庭审中,对相关事实的陈述与在侦查期间所作的陈述有较大出入,公诉人建议延期审理进行补充侦查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辩护人丁平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仁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耿洪贤审判员 袁晓娥审判员 韦勇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别立高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