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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8697、8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孔志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志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8697、8698号上诉人(原审13964号案原告,14160号案被告):孔志明。委托代理人:刘盛祥,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13964号案被告,14160号案原告):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雨,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龙龙,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孔志明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3964、14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申通公司支付孔志明2016年7月1日至同年7月20日期间的工资6508.23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申通公司支付孔志明2015、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6508.23元;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申通公司返还孔志明押金2000元;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孔志明将申通公司发放的巴枪扫描仪(即物联网手持终端)及工卡返还申通公司;五、驳回孔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申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3964号案受理费10元由孔志明负担;14160号案受理费10元由申通公司负担。判后,孔志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关于加班费的问题。上诉人每月上班28天以上,只是休息两天。这个事实双方是没有争议的,但申通公司发放的工资中并没有休息日加班费一项,因此,按照法律的规定,上诉人有权获得加班工资。原审法院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不定时工时制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请求,这个看法是片面的。首先,申通公司没有出示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文件,其次,即使实行不定时工时制,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仍然可以获得加班工资。二、关于赔偿金的问题。原审法院没有查清基本的事实。1、上诉人提交的录像中明确了申通公司将网店转售第三人的事实;2、根据申通公司和新老板发出的通知,7月1日以后的薪酬待遇有巨大的变动,且单位不缴纳社保。事实上还有三位员工与新老板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他们的福利待遇与之前存在巨大的变化;3、由于实际经营者的变更,且福利待遇发生巨大变化,上诉人与申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新老板也不承认原有的合同条款,因此,原有的合同是没有继续履行的基础,这事实上就是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综合三点,原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申通公司应当支付赔偿金给上诉人。据此,孔志明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2、判令申通公司支付孔志明2014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5092元(每月计算6天加班,以最低为计算基数);3、判令申通公司支付孔志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41554元(12个月平均工资10111元)。申通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一为申通公司是否应当向孔志明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二为申通公司是否应当向孔志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孔志明在申通公司任职派件业务员,其工资报酬中包含提成工资,多劳多得。孔志明工作时间虽然较长,但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为不定时工作制,其工资构成及工作时间相对固定,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孔志明在职期间对其实际领取的工资标准提出异议,应认定孔志明在职期间了解并接受申通公司的工资发放标准及形式。据此,孔志明主张休息日加班工资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孔志明主张申通公司将经营网店发包给案外人经营,导致其工资待遇、社保缴纳发生较大变动,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据此,孔志明应当就申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及因将经营网店外包导致其工资待遇、社保缴纳等大幅降低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虽然申通公司将经营网点承包给案外人经营,但申通公司与孔志明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双方仍然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劳动权利义务。审查孔志明提供的《通知》等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能够证实上述《通知》是由申通公司所发。据此,孔志明既未举证证实申通公司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也未证实申通公司将经营网点发包给案外人经营导致其工资待遇、社保缴纳标准降低,依法应由孔志明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孔志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案二审受理费共20元,均由孔志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殷涛审判员  许 群审判员  刘 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文蕾侯欢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