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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3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潘进广与潘泽义、宋国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进广,潘泽义,宋国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3民初1030号原告:潘进广,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威县,被告:潘泽义,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威县,委托代理人:李东奇,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宋国会,女,198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威县,原告潘进广诉被告潘泽义、宋国会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进广、被告潘泽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奇、被告宋国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进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所挪用的货款164,348.05元及相应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份始,被告潘泽义代为潘进广向满洲里联众公司及其他客户送货,后被告潘泽义将联众公司及其他客户给付的货款共计164,348.05元挪为己用,拒不给付原告,当时被告潘泽义和被告宋国会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23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双方确定被告潘泽义欠原告164,348.05元,其他无争议,同时约定被告潘泽义在签订还款协议后每月的30日前向原告还款5,000元,否则双倍支付。但签订协议后,被告潘泽义没有给付原告分文。被告潘泽义辩称,1、对基本事实无争议,但根据双方所签协议,我现在不能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未到还款期限的款项应予驳回;2、现我已与宋国会离婚,宋国会对此毫不知情,还款责任均由我一人承担。被告宋国会辩称,我不知道此事,我一直在鸭窝照管孩子,潘泽义挣的钱我没花过。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7月份至2015年4月份期间,被告潘泽义代原告潘进广向满洲里联众公司及其他客户送货,被告潘泽义在客户处支取货款后尚有货款164,348.05元未支付给原告潘进广。经原告催要,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23日达成还款协议。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潘泽义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潘泽义与被告宋国会于2016年6月16日经本院调解离婚。上述事实,由还款协议、(2016)冀0533民初939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潘泽义收取本应由原告潘进广取得的货款,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被告潘泽义对其所收取的164,348.05元不当得利款理应返还给原告,因被告潘泽义在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后,未履行分文还款义务,表明被告潘泽义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潘泽义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及合理损失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宋国会虽然否认上述债务,但其应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潘泽义的个人债务,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故被告宋国会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泽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潘进广不当得利款164,348.05元并赔偿原告损失(损失额以164,348.0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宋国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潘进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0元,减半收取1795元,由被告潘泽义、被告宋国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哲审 判 员  田家富人民陪审员  代严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家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