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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2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孙连国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连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2刑初9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连国,男,曾因犯赌博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桓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5月26日被桓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2000元,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桓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7年5月11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刑检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连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连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9日,被告人孙连国与周某某在微信聊天时确定周某某要购买毒品。次日,孙连国向吸毒人员周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5克,并通过微信转账的结算方式,非法获利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连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袁某某、周某某证言,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微���照片及提取笔录,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提取笔录,人体尿样毒品现场检测报告,鉴定文书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连国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孙连国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连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利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殷鸿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