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03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吉安市丰缘物资有限公司与吴克勇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安市丰缘物资有限公司,吴克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3民初717号原告:吉安市丰缘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淑,女。被告:吴克勇,男。原告吉安市丰缘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克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安市丰缘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克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安市丰缘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29000元及利息2660元(其中5000元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12月1日计算至2016年2月6日止,29000元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12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向原告购买34000元钢材用于工地建设,2015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钢材款34000元的欠条,约定在2015年11月30日付清。到期后,被告仅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钢材款,尚欠原告29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吴克勇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原告吉安市丰缘物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欠条等证据,经法庭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淑当庭陈述亦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吉安市丰缘物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27日,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钢材、建筑材料销售,汽车销售。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货款共计34000元。2015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欠到丰缘钢材店钢筋款计人民币34000元大写:叁万肆仟元整,在2015年11月30日付清欠款人:吴克勇(362401197512012819)”的欠条交由原告收执。出具欠条后,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尚欠原告29000元钢材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克勇尚欠原告吉安市丰缘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2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欠原告钢材款不付属违约行为,该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钢材款29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欠条上约定还款期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依法计算为2691.28元(34000元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2月6日止的利息为374.46元,29000元从2016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7日止的利息为2316.82元),现原告仅主张逾期利息26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克勇偿付原告吉安市丰缘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2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660元(34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2月6日止,29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2017年6月7日止),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被告吴克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骏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