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3民初4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邹蔚与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蔚,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市中区如到家商务宾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3民初4053号原告:邹蔚,女,1976年9月30日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山东省即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花,山东诚功(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山东诚功(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孙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磊,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市中区如到家商务宾馆,住所地济南市。经营者:仝清科,男,汉族,住山东省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芬,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姬,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蔚与被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公司)、市中区如到家商务宾馆(以下简称如到家宾馆)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邹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花,被告和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磊,被告如到家宾馆经营者仝清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78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8690元、护理费8535.5元、残疾赔偿金xxx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xxx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2000元、拐杖费170元,以上费用共计xxxx元。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被告和美公司的“首旅如家”APP,预订了如家酒店济南经二纬一路万达广场店的大床房一间。2016年5月20日,原告按照预定入住,住宿第二天原告在房内卫生间门口摔伤。原告被送往济南市中医医院救治,初步诊断为左后踝骨折、左胫骨远端撕脱骨折、左下胫腓分离、软组织损伤,建议入院系统治疗。原告于2016年6月4日至6月12日期间在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手术治疗,出院医嘱记载“每隔日门诊换药,术后14天门诊拆线。2、继续石膏外固定6-8周,3个月内患肢严禁负重,何时负重门诊复查后告知。3、每月骨科门诊复查一次,指导功能锻炼,出院后一周内门诊复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委托鉴定机构对伤残等级、误工和护理时限、护理人数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120天,伤后护理时间为5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鉴定结论作出后,原、被告就赔偿比例协商未果,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和美公司辩称,原告称其系通过首旅如家APP预定的酒店房间,但该APP并非我公司所有;原告入住酒店工商注册名称为如到家商务宾馆,性质为个体户,其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股权关系,系两个独立民事主体,应承担独立的民事责任。故我公司既非本案程序上适格的被告,也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如到家宾馆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主要有两方面原因:一是宾馆在房间内设有防滑地垫和注意防滑的安全警示标志,宾馆已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二是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系因自己的过错摔倒,与我方不存在因果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为证明其在被告如到家宾馆摔倒的事实及被告方存在过错,提交其与被告如到家宾馆经理王良宝的两段通话录音。被告和美公司认为该录音并不能证明事发地点是否具有安全隐患,应当由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被告如到家宾馆认为该录音无法证明是对王良宝的电话录音。本院告知被告如到家宾馆如果认为该录音中不是王良宝的声音,应于庭后五日内提交鉴定申请,被告如到家宾馆在本院限定时间内未申请鉴定。2、原告为证明其所支出的医疗费9789.88元,提交济南市中医医院、即墨市人民医院、烟台市烟台山医院的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一宗,被告如到家宾馆对济南市中医医院的医疗费单据无异议,对即墨市人民医院的住院及门诊病历无异议,但认为病历中记载原告患有高血压,对原告治疗高血压的用药不同意承担,烟台市烟台山医院的医疗费属于重复治疗和检查,也不同意承担。被告和美公司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期限被告如到家宾馆于庭后五日内提交对原告医疗费支出合理性、必要性的鉴定申请,被告如到家宾馆未提交。3、原告为证明其支出的交通费为3435.50元(本案中只主张2000元),提交交通费单据22张,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有很多是2017年以后的车票,还有一些是加油票,与本案无关,请法院酌情判决。4、原告为证明其误工费为xxxx元,提交其与案外人王闽军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王闽军出具的邹蔚收入减少证明一份、烟台市烟台山医院的诊断书一份(日期为2017年3月22日,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术后,建议休息一周),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未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查到原告交纳社会保险的记录,不认可原告在岗职工的身份,认为应当按照2015年山东省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烟台市烟台山医院的诊断书只是医生个人意见,不能作为误工的计算依据。5、原告为证明其护理费为8535.50元,提交护理人袁雪峰、于杰的身份证复印件、于杰的误工证明、用工协议各一份。被告如到家宾馆对上述误工证明、用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护理人的误工损失,应当按照每天9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6、原告为证明其购买拐杖支出170元,提交加盖有济南九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送货专用章的收据一份,两被告认为该收据并非发票,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事发后被告如到家宾馆已为原告购买了轮椅,不需要再购买拐杖。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如到家宾馆虽然对上述通话录音中的声音是否为王良宝的声音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申请鉴定,被告和美公司未对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通话录音予以采信。被告如到家宾馆也未对原告医疗费支出的合理性、必要性申请鉴定,故本院认定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金额为9469.88元(原告所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中载明的个人支付金额合计数)。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单据不能证明全部用于其治疗期间的交通支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需要从济南返回即墨治疗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合理的交通费支出为500元。原告未申请案外人王闽军出庭作证,且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其收入减少情况,故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收入减少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烟台市烟台山医院的诊断书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予以印证,对该诊断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诊断书出具于原告评残之后,原告评残后的误工费应当包含在相应的伤残赔偿金中,不应再行计算误工时间,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天。原告所提交的护理人的误工证明和用工协议,没有相应的工资发放记录或银行流水予以印证,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减少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系左踝关节骨折,需要一定的器械辅助行动,且拐杖与轮椅系不同的辅助器械,两者并不冲突,故原告购买拐杖属于合理支出,对原告所提交的购买拐杖收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和美公司系“如家酒店连锁”中国境内特许经营授权、管理及服务系统的提供人。被告如到家宾馆系“如家酒店连锁”的加盟店。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第二十一条载明:为确保经营体系的统一性和产品、服务质量的一致性,甲方(指和美公司,本院注)有责任和权力按照连锁酒店统一的经营模式、管理规范、运营标准和质量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对加盟经营管理活动进行辅导、检查、监督和考核。乙方(指如到家宾馆,本院注)应当遵循甲方或其委派的督导员在特许经营过程中的建议和指导。第三十三条载明:因加盟店原因,消费者直接向甲方投诉的,甲方有权根据行业规范和甲方消费者投诉处理规范进行处理;对确有瑕疵而直接向消费者偿付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对因加盟店原因造成甲方声誉影响或品牌伤害的,甲方有权根据甲方管理制度对乙方进行处罚;甲方对加盟店消费者投诉处理具有最终裁决权。2016年5月18日,原告通过首旅如家APP在网上预订被告如到家宾馆大床房一间,首旅如家APP的开发单位显示为被告和美公司。2016年5月20日,原告入住被告如到家宾馆312房间。2016年5月21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该房间内的卫生间上完厕所后走出下台阶时摔倒受伤。随后被送往济南市中医医院门诊就诊,诊断为左后踝骨折、左胫骨远端撕脱骨折、左下胫腓分离、软组织损伤,建议入院系统治疗。2016年5月21日,原告为购买拐杖支出170元。2016年5月22日,原告由朋友陈北陪同从济南返回即墨。2016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12日,原告因左后踝骨折在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3月22日,原告因左踝关节骨折术后疼痛加重到烟台市烟台山医院门诊就诊。原告在上述就诊过程中共支出医疗费9469.88元。本次诉讼前,原告自行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120日,伤后护理时间为5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2200元。原告在被告如到家宾馆摔伤后曾与该宾馆运营经理王良宝电话协商,王良宝在通话中陈述事发后第一时间该店店长就去买(防滑)垫然后试验看是否防滑。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按照住院8天,每天100元计算;主张误工费xxxx元,按照2015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xxx元除以365天乘以127天得出;主张护理费8535.50元,按照2015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xxx元除以365天乘以42天得出;主张残疾赔偿金xxxx元,按照2016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xxx元乘以20年乘以10%得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xxxx元,按照2016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xxx元乘以5年再乘以10%得出,被扶养人为原告父亲邹启业、母亲江贞兰,扶养人是原告及原告哥哥邹蒙。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到被告如到家宾馆处住宿,被告如到家宾馆有义务为原告提供安全的住宿环境。虽然被告如到家宾馆在客房卫生间内贴有小心地滑的警示标志,但从原告与王良宝的电话录音中可以看出,该宾馆在客房卫生间门口的防滑措施上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应认定被告未能尽到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在走出卫生间时,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适当减轻被告如到家宾馆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如到家宾馆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如到家宾馆系经被告和美公司特许经营授权的“如家酒店连锁”加盟店,被告和美公司负有对如到家宾馆的加盟经营管理活动进行辅导、检查、监督和考核的义务,而且从两被告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中也可以看出,两被告是作为一个整体对外向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再内部追偿。故被告和美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认定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9469.88元,被告应当按比例赔偿7575.9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故被告应当按比例赔偿64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的金额,且原告也认可其收入不固定,故本院认为其误工费应当按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xxx元计算,故被告应当按比例赔偿8945.28元(xxxx元/365天×120天×80%)。关于护理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实际减少的金额,被告如到家宾馆主张按照每天9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故被告应当按比例赔偿4176元[(90元×2人×8天+90元×42天)×80%]。鉴定费系原告主张权利的合理支出,被告应当按比例赔偿1760元(2200元×80%)。关于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xxx元计算,故被告应当赔偿xxxx元(xxxx元×20年×10%×8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必然会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已认定合理金额为500元,故被告应当按比例赔偿400元。关于拐杖费,被告应当按比例赔偿13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市中区如到家商务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拐杖费共计81052.38元。二、被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邹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5元,原告邹蔚负担720元,被告市中区如到家商务宾馆、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8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光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华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