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民申2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2273黄平刚与徐州市科力置业有限公司、陈广超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平刚,徐州市科力置业有限公司,陈广超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22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黄平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徐州市科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铜山经济开发区第三工业园北纵三路西奎河东。法定代表人:刘忠敏,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陈广超。再审申请人黄平刚因与被申请人徐州市科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力公司)、陈广超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平刚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陈广超陆续向科力公司支付了购房款的事实错误。1.案涉1-1-401室房屋购买合同约定总价300万元,陈广超仅支付60万元,余款240万元由黄平刚刷卡支付。2.案涉1-1-101室房屋购买合同约定总价200万元,由黄平刚以陈广超名义预付的111室退房款10万元、以贾敬文预订108室退房款1788675元和以裴卫华预订301室退房款111325元支付,陈广超未支付任何费用。3.案涉1-1-201室房屋购买合同约定总价210.5万元,由阮小彬于2011年8月1日从徐州市郊农村信用合作社奎西分社汇入科力公司。(二)虽然科力公司认可收到购房款,但实际上陈广超购买案涉三套房只支付60万元,其余款由黄平刚及他人交纳,一审判决黄平刚向陈广超借款与陈广超向科力公司购房间无关联错误。(三)黄平刚想通过购房合同约定单价低于成本价的事实,来证明陈广超买房为虚名,实为���押,从而宣告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一审判决对案涉房屋购买合同约定的单价是否低于成本价未加以认定,仅以房屋购买合同签订的时间推断黄平刚丧失变更权或撤销权,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再审。本院审查查明:1.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黄平刚提起上诉,但未缴纳诉讼费,被本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科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只要科力公司向购房人出具过购房发票就表明其认可收到购房款。3.陈广超持有案涉房屋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及产权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一审判决认定陈广超向科力公司陆续支付了购房款,并无不当。科力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向购房人出具过购房发票就表明其认可收到购房款,而陈广超持有案涉房屋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发票上付款方载明陈广超,即使���房款实际非全部由陈广超支付,部分由他人支付,也系代陈广超支付,应当认定陈广超向科力公司购买房屋已经支付了购买款。(二)陈广超与科力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并向科力公司交纳购房款,从合同和交款发票上根本看不出此与黄平刚向陈广超借款之间有何联系,黄平刚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陈广超向科力公司购房与黄平刚向陈广超借款有关联,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三)即使陈广超与科力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约定单价低于成本价,亦应由科力公司以显失公平为由在一年内主张撤销或变更,此合同并不当然无效。黄平刚主张购房合同约定的单价低于成本价,证明陈广超购房为虚名,实为抵押,从而要求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因科力公司未在一年内主张变更或撤销与陈广超签订的购房合同,该合同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购房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平刚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 勤审判员 刘嗣寰审判员 成荣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章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