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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03执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与候志银行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候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403执22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被执行人:候志,男,汉族。关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与候志银行卡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6)粤1403民初4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偿还33681.87元及利息给申请执行人。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7年4月18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同时本院向银行、车管、工商、房管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及其他财产的情况,经查,本院于2017年4月1日以(2017)粤1403执22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候志在广发银行的存款35000元(实际冻结0元),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作出失信惩戒。申请执行人同意由法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经本院执行,除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的上述存款外,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对被执行人已作出失信惩戒。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1403执22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温带春审判员  张淼云审判员  梁胜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佳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