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3民初2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汪连亭与王振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连亭,王振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2158号原告:汪连亭,男,汉族,1952年12月27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王振根,男,汉族,成年,住漯河市郾城区。原告汪连亭与被告王振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亚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连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连亭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7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我和被告于2011年9月4日进行清算,被告有19000元的货款未向我支付。此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直到2017年4月8日才向我支付了2000元,并承诺下欠的17000元于2017年6月底前还完。我于2017年6月25日到被告家,被告声称没有钱,让我到法院拿钱去。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被告王振根未到庭未答辩。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自认,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王振根原从原告汪连亭处购买纸箱子,有货款未付清。2011年9月4日双方进行了清算,就未付清的货款,被告王振根向原告汪连亭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老汪现金壹万玖仟元正(19000元),欠款人:王振根,2011年9月4日”。庭审中,原告汪连亭自认2017年4月8日被告王振根向其支付2000元。对于下欠的17000元,经原告汪连亭催要,被告王振根未支付。2017年7月4日,原告汪连亭以此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振根清偿未支付的货款。本院认为:因合法的买卖行为受法律保护,买受方在出卖方交付货物后,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款交付货款,本案中,被告王振根出具的欠条载明未付货款共计19000元,在庭审中,原告汪连亭自认被告王振根已经支付2000元,故对于下余的17000元,被告王振根在原告汪连亭催要后,仍应当向原告进行支付。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的为货款,且被告仅于2017年4月8日向原告支付2000元货款,对于被告未向原告及时清偿的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按照月息1分的标准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对于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应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被告承担利息的时间,因被告出具的欠条标明为“2011年9月4日”,且被告于2017年4月8日向原告支付2000元。故计算违约责任的时间自2011年9月4日起开始计算,其中2011年9月4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期间的利息以19000元为基数计算,2017年4月9日起至被告清偿下余全部货款日止的利息以17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的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汪连亭清偿未支付的货款共计17000元及利息(其中,自2011年9月4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期间的利息,利率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金额以19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9日起至被告清偿下余全部货款日止的利息,金额以17000元为基数,利率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王振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诉讼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亚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