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91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武世超与阮小慧、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世超,阮小慧,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91民初1025号原告(反诉被告):武世超,男,199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花,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阮小慧,女,198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怀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尚鹏,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本诉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肥乡镇兴安路28号一层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83362918337。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婧婧,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武世超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阮小慧、本诉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肥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武世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花、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阮小慧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尚鹏、本诉被告泰山保险肥乡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婧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武世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共计39101.3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6日19时50分许,被告阮小慧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沿清水河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清水河南路X089055路灯杆南侧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武世超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阮小慧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阮小慧所驾驶的车辆在泰山保险肥乡支公司投保保险,因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阮小慧辩称,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该先由泰山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承担,超过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部分,分清责任后我方予以赔偿。本诉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保单、驾驶本、行车本不存在免责、追偿的前提下我公司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阮小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武世超赔偿反诉原告车辆修理费463.5元。事实和理由: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同上,事发后,阮小慧的车辆经过修理,共花费1545元,因武世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武世超应承担30%的车辆修理费,即463.5元。故提起反诉,请求法院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武世超辩称,对于反诉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其陈述的修理费金额待质证时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本诉原告武世超的住院天数问题,综合本诉原告武世超的伤情及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从2016年8月12日至2016年10月24日期间,武世超无任何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的诊疗记录及相关用药,应予剔除,故本院确认武世超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7天。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本诉原告武世超的医疗费,有正规发票予以证实,但本诉原告武世超主张的医疗费中有728元无票据证实,本诉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另阮小慧为武世超垫付医疗费2089.35元,故本院确认武世超实际花费医疗费为8536.68元。对于本诉原告武世超的鉴定费2656元及反诉原告阮小慧的车辆修理费1545元,有正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武世超负次要责任,阮小慧负主要责任,事发时双方所驾驶的车辆均为机动车,故对于本诉原告武世超的损失,阮小慧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又因阮小慧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泰山保险肥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对于本诉原告武世超的损失,应当先由泰山保险肥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责任限额的,则由阮小慧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反诉原告阮小慧的损失,因反诉被告武世超并未为其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且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故理应由反诉被告武世超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再按照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诉原告武世超主张医疗费、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诉被告阮小慧为本诉原告武世超垫付的医疗费,武世超应当予以返还。本诉原告武世超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计算标准符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但计算天数有误,应为17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本诉原告武世超主张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计算标准符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且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本诉原告武世超主张误工费18000元,无据证实,也未提交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以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本诉被告阮小慧及泰山保险肥乡支公司提出应按农、林、牧、渔业21987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于法有据,故本院支持武世超误工费5421元(21987元÷365天×90天)。本诉原告武世超主张交通费300元,无据证实,但考虑其因本次事故就医治疗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元。本诉原告主张车辆损失500元,无据证实,但考虑到事故造成了本诉原告武世超车辆一定程度的损坏,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本院确认本诉原告武世超的损失为:医疗费853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5421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656元、车辆损失300元,共计25423.68元。反诉原告阮小慧主张车辆修理费154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其要求反诉被告武世超赔偿其车辆修理费463.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武世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846.68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本诉被告泰山保险肥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付本诉原告武世超10000元,超出部分则由阮小慧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武世超592.68元;由于武世超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4277元)并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也未超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泰山保险肥乡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付武世超1427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赔付武世超300元,即泰山保险肥乡支公司应赔付武世超的数额共计24577元。对于本诉被告阮小慧为本诉原告武世超垫付的医疗费2089.35元,武世超应当予以返还。反诉被告武世超应赔偿反诉原告阮小慧的数额为463.5元,相互抵顶后,本诉原告武世超应返还本诉被告阮小慧医疗费1960.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付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武世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共计24577元。二、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武世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阮小慧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960.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78元,减半收取389元,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武世超负担144元,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阮小慧负担24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武世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海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锦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