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8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李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李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8639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3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0007387985575。负责人:李国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勇,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洺岑,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被告李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勇、刘洺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提前解除我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所欠我行贷款本金318268.59元以及截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所产生的全部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7年5月19日欠息11845.06元,本息合计330113.65元;3.判令我行对本案已抵押的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为购买沈北新区冯道街65-1号642室的房产,于2015年4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贷款人民币33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4月24日至2035年4月24日,被告以沈北新区冯街道65-1号642室房屋设定抵押,该笔贷款于2015年5月15日一次性发放。但被告在本案起诉前已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催要未果,提起诉讼。被告李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个人贷款放款通知书、房屋抵押登记证、借款人身份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4日,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作为贷款人(××)、被告李勇作为借款人(××)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3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沈北新区冯道街65-1号6-4-2,建筑面积103.23平方米房产;借款期限20年,自2015年4月24日至2035年4月24日,具体以贷款借据记载日期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将本合同项下利率调整为基础利率上浮15%;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以本合同项下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如借款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及产生的利息、罚息等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产生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15年5月4日办理所购房产抵押权登记;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发放了贷款。被告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5月19,借款人拖欠借款本金318268.59元、利息11845.06元,本息合计330113.65元,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到庭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应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未如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18268.59元及给付利息、罚息等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李勇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李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贷款本金318268.59元;三、被告李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截至2017年5月19日贷款本金318268.59元的利息11845.06元;四、被告李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贷款本金318268.59元的利息(自2017年5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五、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被告李勇提供抵押登记的房产(所有权人李勇,坐落于沈北新区冯道街65-1号6-4-2,建筑面积103.23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1元,由被告李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思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潘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