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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3民初1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王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3民初1312号原告:冯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冯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其中4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3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还清时止;2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5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3月11日和2014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共计6万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到目前为止,被告未偿还分文本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王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张某某辨称,我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的事情我不清楚。因为借钱还钱天经地义,应当偿还。被告张某某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分别于2014年3月11日和2014年5月14日向原告冯某某借款共计6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现原告冯某某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冯某某提交的借条两张、婚姻登记表及原告冯某某的陈述,被告张某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提交的证据形式完备,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冯某某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冯某某主张的债务发生在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应共同偿还原告冯某某的借款60000元及相应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冯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1、以4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以2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汪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谭婧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