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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辖终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陈祖生、东莞市骏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祖生,东莞市骏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李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民辖终6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祖生,男,195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骏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林村林清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41735223U。法定代表人:刘林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厚,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民,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少明,男,195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上诉人陈祖生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7)粤1973民初39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东莞市骏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塘厦镇林村林清路66号,而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也是在东莞市,所以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可能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偏袒被上诉人,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纠纷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法院及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原审被告之一李少明住所地位于东莞市,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现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曾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可被视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东莞市骏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东莞市,亦位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国鹏审判员  王惠嫦审判员  伍小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罗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