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72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余苏国与舟山汇航海运有限公司、陈静波等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苏国,舟山汇航海运有限公司,陈静波,郑飞跃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72民初938号原告:余苏国,男,195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李浙平,舟山市星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舟山汇航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桃花镇后沙头中心渔港办公楼***幢*楼。法定代表人:李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行态,浙江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应佳红,浙江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静波,男,197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被告:郑飞跃,男,196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原告余苏国与被告舟山汇航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航公司)、陈静波、郑飞跃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余苏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汇航公司、陈静波共同给付原告工资14969.50元;2.原告的上述工资给付请求在被告郑飞跃所有的“金海油115”船拍卖款中优先受偿。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没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余苏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钦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朱宣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