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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2民初1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诚与钟显祖、杜德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诚,钟显祖,杜德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1671号原告:朱诚,男,1966年12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被告:钟显祖,男,1968年6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被告:杜德喜,女,1971年1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原告朱诚与被告钟显祖、杜德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诚、被告钟显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德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借期壹年,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和利息,但因被告至今不予归还,导致原告的债权至今未能实现。在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存续期间,本案债务属于其双方共同债务。被告钟显祖辩称:原告朱诚所诉是事实。被告杜德喜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诚与被告钟显祖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6年1月30日告钟显祖提出向原告朱诚借款150000元用于周转,已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朱诚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期壹年.按月付息计息每月叁仟元正。每月二十八日打息.”;同日,原告朱诚将147000元转入被告钟显祖信用社账户,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被告杜德喜与被告钟显祖系夫妻关系。借款利息由被告杜德喜从其账户支付至202016年12月30日,借款本金至今没有偿还。庭审中原告朱诚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两被告在2017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如按期归还同意按月息一分计算利息,如逾期未还按原定的月息两分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朱诚与被告钟显祖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钟显祖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朱诚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的合法利息。借款利息由被告杜德喜从其账户支付,被告杜德喜对原告朱诚主张的借款是明知的,被告钟显祖向原告朱诚的借款系被告钟显祖、杜德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借款为被告钟显祖、杜德喜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朱诚要求被告杜德喜承担本案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朱诚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47000元。被告杜德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显祖、杜德喜于2017年12月30日前共同返还原告朱诚借款本金147000元;二、被告钟显祖、杜德喜于2017年12月30日前共同返还原告朱诚借款本金147000元之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按10‰之月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被告钟显祖、杜德喜未在2017年12月30日前共同返还原告朱诚借款147000元,则利息应从2017年1月1日起按20‰之月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原告朱诚已预交,由被告钟显祖、杜德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育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叶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