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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2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上海首航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与崔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首航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崔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202民初795号 原告:上海首航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嘉好路230号1幢203室。 法定代表人:王征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皓文,辽宁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权,辽宁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君,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原告上海首航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崔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皓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首航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1163.17元及按年利率24%,自2013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郭美华的起诉;变更年利率为16%。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2日,被告因买车及房屋装修等需要,向案外人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而富公司)提出借款需求。信而富促成出借人王骋向被告贷款43275.25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8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协议约定,被告应就信而富公司提供的各项服务支付相关服务费用8775.25元;如果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则应对逾期清偿的借款本息支付罚息;协议签订当日,信而富公司通过第三方将43275.25元贷款扣除应缴纳平台管理费8775.25元后的余额345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已还一期本金2112.08元。2016年9月1日,出借人王骋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含本金、利息及罚息)转让给原告。截至目前尚欠本金41163元。 崔君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骋系出借人,被告系借款人,信而富公司系借款居间、代理人,原告系债权受让人。2013年8月19日,被告与信而富公司订立《个人借款咨询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信而富公司为被告借款提供信用咨询、信用风险评估,促成被告与出借人建立借款关系,并代理出借人向被告提供借款,进行后续债权管理、财务催收等咨询管理服务;被告应向信而富公司支付相关服务费。约定被告借款43275.25元,出资人为王骋,起息日期自2013年8月19日开始,还款结束日为2015年2月25日;贷款期数18期,月还款额2761.21元,账单日25日;平台管理费8775.25元。同日,信而富公司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向被告代付了借款本金34500元。被告已还一期本金2112.08元。2016年9月1日,出借人王骋将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信而富公司通知了被告债权转让事宜。 本院认为,被告向出借人王骋约定的借款金额为43275.25元,但被告实际收到借款本金为34500元,原告将平台管理费8775.25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并算作本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扣除被告已还本金2112.08元,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2387.92元。根据还款明细说明换算年利率为10.10%,据此,被告应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10.10%,向原告支付未还本金的利息。原告按换算为年利率16%主张利息,与事实不符,对超出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崔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应承担相应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首航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2387.92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0.10%,自2013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上海首航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0元、公告费600元,由崔君负担1220元,上海首航商务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晓辉 代理审判员  魏继禄 人民陪审员  宋艳艳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艺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