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4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上海国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张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上海国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张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48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20幢107、203、303、305室。负责人:纪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刚,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国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共青路295号。法定代表人:李德忠,董事长。原审被告:张勇,男,196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镇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国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佳物流公司)及原审被告张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8民初7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镇江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认定涉案机动车车损,判决不当。上诉人依照正常流程对涉案机动车进行查勘定损,但被上诉人无理拒绝并自行委托评估中心进行物损评估,评估结果与上诉人定损金额差异较大,物损中心评估人员亦未能合理解释价格差距,故请求对涉案机动车重新评估。国佳物流公司未作答辩。张勇未作述辩。国佳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张勇、平安镇江支公司赔偿国佳物流公司车损集装箱修理费171452元,吊机牵引施救、停车费7490元,评估费4320元,路产损失23100元,合计2063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勇、平安镇江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2月20日16时15分左右,张勇驾驶苏L×××××小型轿车行至京沪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153公路+600米处附近,车辆向右偏驶与案外人宋君陶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再向右偏驶与国佳物流公司驾驶员魏新力驾驶的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沪D×××××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上述车辆碰撞失控后撞击中央隔离护栏,沪D×××××(沪D×××××)车越过中央隔离护栏侧翻过程中砸压上海方向行驶的案外人黄汉驾驶的皖A×××××小型轿车,事故造成张勇及案外人张吕军受伤,另造成上述车辆及护栏损坏。2016年3月15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其他当事人不承担事故责任。2.沪D×××××(沪D×××××)车辆所有人为国佳物流公司。苏L×××××车辆所有人为张勇,该车在平安镇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保险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3.一审庭审中,关于车辆残值,双方对保险公司定损报告确定残值金额2435元均无异议,国佳物流公司表示同意进行扣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确认如下:事发后,沪D×××××(沪D×××××)被牵引到上海万强汽修厂维修,期间平安镇江支公司对车辆进行定损,确定扣减残值为2435元,损失金额为104370元。国佳物流公司认为该定损金额过低,车辆无法进行维修,后向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体评估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牵引车、挂车分别定损64932元、106520元,总金额为171452元。一审审理中,平安镇江支公司认为“(1)国佳物流公司单方委托的评估机构评估总额与保险公司金额差距较大。(2)事故发生地在苏州,国佳物流公司将车辆转移至上海定损和维修,不排除扩大车辆损失的可能。(3)根据车辆评估时有效的《价格评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评估意见书应当包括“(三)价格因素分析,估价勘测数据,估价使用方法,估价结果;”,而评估意见书中并无相关数据和解释,存在重大瑕疵。(4)物损评估中心仅仅对损失物件的价格有评估资质,而对于车辆损失项目不具有专业技术资质,本案定损范围未与保险公司确认一致的情况下,单方认定损失部件范围进行评估,同样存在瑕疵。”,并根据上述理由申请评估人出庭接受询问以及对国佳物流公司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后评估机构评估员周晨、石峰按照一审法院书面通知出庭接受询问。评估人员首先对平安镇江支公司上述问题进行如下答复“(1)保险公司的评估金额我方不清楚,我方评估金额系通过勘查并通过我方的技术要求和角度得出的金额。(2)事发地与评估地不一致与评估事项无关。(3)我方出具的评估意见书物损评估依据和意见一栏中,已经列明了此次评估的相关依据,包括《价格法》、《事故汽车修复技术规范》等。(4)我方有相关资质对涉事车辆进行的评估,根据资质证书,我方的执业范围包括价格评估及当事人委托的涉诉讼财务价格评估。”此外,针对平安镇江支公司提出的下列问题,评估人员也进行了针对的回答。1.问:现场查勘时,车辆有无拆解,车辆有无隐形的损失?答:现场进行了拆解,车辆无隐形损失。2.问:损失的项目是你们自己确定还是承修单位确定?答:根据现场勘查,再和承修方确认,双方互相配合。3.问:受损部件及价格如何确定?答:由我方评估系统数据库进行确定,数据库是经询价采集形成,价格是市场上中准偏上的价格,因为要保证承修方一个合理的利润。4.问:评估表中材料进销差价率20%是如何产生的?答:是根据上海市各维修厂在物价检查所备案的进销差价率计算的平均值。5.问:评估过程中有无通知侵权人或保险公司?答:我方有相应的资质进行查勘,没有义务通知保险公司或侵权人到场,且我方也无他们的联系方式。6.问:经对比,我司对定损报告与评估报告不一致,且认为不应该进行维修的项目进行了标注,请评估人依照我方的标注做相关解释。答:关于油箱支架的维修,因为油箱损坏后相应的支架也需要一并维修,这一类型的维护原因都是如此。关于前牌照板更换,前牌照板是装订在前保险杠上,事故造成前保险杠损坏,故对前牌照板一起进行更换。关于钢板、螺丝的更换,我方定损的一个依据是根据车辆的物理状态及该状态导致的连锁的反应,如涉事车辆坏了七个轮胎,钢板自己就滑出来,就需要对钢板进行更换或维修,螺丝也是如此。7.问:评估报告中为何没有显示残值?残值是否应予以扣除?答:委托方并未向我方确定残值的受益方,残值的受益方不同,价值也不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资质证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体评估中心对涉事车辆损失进行的评估有相关资质,对于平安镇江支公司提出的系列问题,到庭评估人员的回答针对,且说理比较充分。同时,相对于作为赔偿主体的平安镇江支公司,第三方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体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更具客观性,一审法院据此对该中心的评估意见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勇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其他当事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本起事故共造成除责任方外的三辆车受损,且双方当事人及法庭均无法确认除国佳物流公司车辆外其他两无责车辆的损失情况,故一审法院确定三车平均在责任方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受偿,即每车在限额666.67元(2000元/3)受偿。同时,对于两无责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中各1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国佳物流公司自愿放弃,一审法院照准。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镇江支公司进行承担。关于国佳物流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车辆损失,根据评估意见书、维修发票及清单,认定车辆维修费为171452元。但是相应的残值应予以扣除,双方当事人对定损报告确定的残值金额2435元均为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国佳物流公司的车辆损失确认为169017元;2.关于路产损失,国佳物流公司根据路产赔偿收据、清单等主张路产损失23100元,张勇与平安镇江支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关于牵引费、吊机费、施救费,国佳物流公司主张的金额分别为790元、2000元、345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4.关于停车费,根据国佳物流公司提交的停车费发票,认定为700元;5.关于评估费,根据评估费发票,认定为4320元。综上,国佳物流公司的损失合计203377元,由平安镇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车辆损失666.67元,国佳物流公司放弃向无责两车交强险无责份额(各100元)主张赔偿,应在其损失中予以扣除。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即202510.33元,全部由平安镇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故平安镇江支公司共应赔偿国佳物流公司203177元。国佳物流公司超出上述范围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海国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203177元;二、驳回上海国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95元,减半收取2198元,由上海国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4元,张勇负担7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2157元。二审中,平安镇江支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车辆受损后维修价格扣减残值后金额为113500元,同时证明国佳物流公司自行委托鉴定的车辆损失金额明显偏高。以上事实有鉴定意见书及二审调查笔录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国佳物流公司为证明其车辆损失情况,提供了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的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机构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评估人员针对平安镇江支公司提出的异议亦出庭质询并合理解释,该评估意见书客观、明确,依法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平安镇江支公司虽然对该评估意见仍持异议并提交了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该评估意见书系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近一年后作出的,鉴定材料系基于评估报告和车辆损伤照片,该份评估意见书并不足以推翻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故本院对此碍难采纳。综上所述,平安镇江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9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恩乾审 判 员 叶 刚审 判 员 黄学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黄源榕书 记 员 袁丽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