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终2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贺成玉、马毅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成玉,马毅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20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成玉,男,汉族,2009年7月5日出生,现住焦作市山阳区。法定代理人:蔡艳华,女,汉族,1982年5月22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系贺成玉之母。法定代理人:贺海涛,男,汉族,1982年8月26日出生,住博爱县,系贺成玉父亲。委托代理人:贺利红,女,汉族,1980年12月5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毅国,男,汉族,2010年9月29日出生,住焦作市。法定代理人:马永康,男,汉族,1970年10月26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上诉人贺成玉与被上诉人马���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7)豫0811民初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贺成玉法定代理人蔡艳华、贺海涛及委托代理人贺红利,上诉人马毅国法定代理人马永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成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7)豫0811民初725号民事判决。2、判令马毅国赔偿贺成玉4675.45元。3、起诉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贺成玉母亲并未承认是贺成玉先咬马毅国的事实,一审认定该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查明贺成玉恼羞成怒,无依据,且与事实不符。3、一审中学校出具的证明,无学校负责人签名,马毅国方也未申请学校出庭作证,不应当采信。马毅国答辩称:1、贺成玉动手在先,挑起事端,应负90%的责任。2、贺成玉8岁,马毅国6岁,均属未成年人,龙池曼学校负有监管不到位的责任,应负10%的责任。3、马毅国属于正当防卫,自卫反击,没有任何责任。贺成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73.95元、交通费390.5元、误工费2000元。2、后续治疗费用待治愈后另行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均系龙池曼实验小学一年级学生。2016年9月30日星期五下午第二节体育课期间。原、被告因为发生口角,原告贺成玉恼羞成怒将被告马毅国扑倒在地,咬了马毅国的脸颊。之后马毅国站起后抓破了贺成玉的脸颊。事情发生后,学校老师及时通知原被告的家长。被告马毅国家长代原告到学校附近的小诊所进行诊治。之后又到解放军91医院进行治疗。被告支出医疗费140.5元。原告母亲蔡艳华向学校��动提出,双方自主解决,学校无须参与。之后,原告方因又提出要求,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又请求学校领导进行调解。因原告方提出到北京协和医院治疗,要求被告支付4000元赔偿金,被告不同意,调解未果。另查明,原告先后到解放军第91医院、郑大一附院进行检查治疗支出2270.45元,另在爱心大药房购买医用品5元。2016年12月11日,郑大一附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1、抗瘢痕治疗半年;2、禁辛辣刺激饮食;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因原告往返焦作至郑州看病,支出交通费393.5元。原告贺成玉母亲蔡艳华系龙池曼学校的老师。事发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2263.0元、2380.5元、2297.0元。因此事件从龙池曼辞职。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未成年的学生在课间追逐打闹从孩子的天性来讲是不���避免的,但由于学生是未成年人,其对危险的认知和判断是有限的,纵观本次事件发生的全过程,原告贺成玉咬被告马毅国在先,被告马毅国抓伤原告贺成玉在后,双方对事件的发生均有过错。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方需承担一半。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从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实际上是陪护人员因陪护产生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实名制交通费票据,可以看出原告的父母三次带原告到郑州进行治疗,故其陪护费可以按2人计算,计算三天。其中蔡艳华的陪护费,根据其工资表的平均工资,计算数额为231.35元。其丈夫贺海涛,按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3857元计算,数额为278.28元。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交通费具体数额以一审法院认定的为准。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用,待��际发生后另行处理。一审法院判决:1、被告马毅国的法定代理人柳金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成玉医疗费2416.45元、交通费393.5元、陪护费509.63元,共计3319.58元的50%,即1659.79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40.5元后,再须赔偿1519.29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毅国负担。二审中,贺成玉提供以下证据:1、贺成玉父亲与马毅国父亲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承认殴打上诉人,并且愿意承担全部责任。2、贺成玉家人和学校负责人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学校并未给被上诉人出具任何书面材料,一审被上诉人提供材料是虚假的。针对以上证据,马毅国质证后认为,因为耳朵原因我听不清楚,也不知道是不是我说的话。针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贺成玉提交的证据1,并不能证实马毅国认可其主张的���部费用。证据2,证明材料加盖有公章,该录音并不能否认公章的真实性。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结合本案中的证据材料以及全过程,可以认定贺成玉咬马毅国,后马毅国又抓伤贺成玉的事实,双方对事件的发生均有过错,一审判决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贺成玉上诉称贺成玉并没有先咬马毅国,并无有力证据予以证实,与事实不符,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贺成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柳审 判 员 ��董翠果代审判员 金 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永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