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82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郑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郑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2民初599号原告:尹某某,女,199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洞口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湖南湘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甲,男,199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郑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非婚生子郑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2、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被告在广东因务工相识,于2015年开始同居生活,于2016年5月1日按农村习俗过门。2016年,原告未婚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因被告不听劝告,长期迷恋网上赌博,四处借债,导致原、被告经常吵闹,无法共同生活。2016年10月,原告带着郑某乙回到娘家洞口县居住,该期间,被告从未给原告及郑某乙寄过生活费,生活开销全由原告支撑,被告还要求原告给付赌资。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不良行为,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郑某甲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尹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郑某乙的出生证明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调查笔录因相应的被调查人均未到庭接受询问,且与原告关系亲密,所述内容的可信度较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郑某甲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本院认为,郑某乙现不足一岁,尚在哺乳期内,其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照看,且原告亦强烈要求抚养郑某乙,故本院判决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郑某甲对郑某乙负有法定抚养义务,应该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月。抚养费的具体支付方式为:从本判决生效的次月起,每年分两次支付,上半年的抚养费3600元限于当年3月1日前支付,下半年的抚养费3600元限于当年9月1日前支付。原告当庭称嫁妆不需求法院处理,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子郑某乙由原告尹某某抚养成年,被告郑某甲从本判决书生效的次月起,每年按600元/月的标准支付抚养费;一年的抚养费分两次支付,上半年的抚养费3600元限于当年3月1日前支付,下半年的抚养费3600元限于当年的9月1日前支付,直至郑某乙成年。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辉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