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16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顾震元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震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6007号原告:顾震元,男,1950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弢,上海宝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负责人:陈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霏霏,女。原告顾震元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震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弢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霏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震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2,014.1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52,014.11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9日,原告在家中收到5条银行短信消费提示,显示原告所有的开户于被告处的中国农业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借记卡5次消费共计52,014.11元。因上述交易非原告本人操作,原告收到短信提示后立即前往中国农业银行上海都市路支行ATM机查询余额,余额显示上述款项确已扣除,原告遂故意连续三次输错密码致该账户被冻结,并电话中国农业银行客服挂失该银行卡。之后,原告又前往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田园新村派出所报案。次日,原告前往被告处交涉,但被告未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辩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争交易非原告本人操作,且原告对密码的保管应具有谨慎的注意义务,故被告并无过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XXXXXXXXXXXXXXXXXXX农业银行借记卡持卡人。2017年4月19日系争借记卡在境外产生1笔折合人民币共计44,363.37元的消费,并在境外某ATM机被提取2笔现金共折合人民币7,551.22元,并产生手续费99.52元。当日原告身处上海市闵行区都市路XXX弄XXX号XXX室家中。原告于当日19时54分收到农业银行短信提示后,立即前住附近的ATM机进行查询,并连续3次输错密码致系争借记卡账户冻结,并拨打农业银行客服电话挂失系争借记卡。原告于当日19时至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田园新村派出所报案,并于次日上午9时43分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水清南路支行取出系争借记卡账户内的余额400元,并办理口头挂失解挂手续。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卡,被告向原告发放借记卡,双方储蓄合同关系成立。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银行应对储户尽到保障其卡内资金安全的合同义务。系争借记卡于2017年4月19日在境外被消费及取款,原告于收到银行短信提示后第一时间即通过ATM机进行查询操作,并向银行电话挂失及向公安部门报案,并于次日上午9时至被告网点办理相关业务。而上述操作均需通过银行卡办理,故可认定在境外进行的消费及取款交易并不是通过系争借记卡刷卡而成,而是伪卡交易。他人能够使用原告借记卡的伪卡通过银行交易系统进行消费及取款交易,说明被告制发的借记卡以及交易系统存在技术缺陷。被告未能充分尽到对于系争借记卡的交易安全保障义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的法律责任。另根据储蓄存款合同的性质,被告应对原告尽到保障其借记卡内资金安全的合同义务。原告作为被告借记卡的储户,在其得知所持银行卡于异地发生非正常交易后,已于第一时间向银行及公安机关报案,尽到了其基本的谨慎注意和及时通知义务。被告违反了保障原告借记卡内资金安全的合同义务,故对于原告借记卡资金减少的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被告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制作、使用伪卡进行交易的第三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震元本金52,014.11元;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震元以52,014.11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0.17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蔡一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