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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民初2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常秀云与李华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秀云,李华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2334号原告:常秀云,女,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将,河南省泌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李华梅,女,195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圆圆,女,199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告常秀云诉被告李华梅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秀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将、被告李华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圆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秀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927.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8日,原、被告因宅基地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到多处伤害,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泌阳县公安局下碑寺派出所对被告予以行政拘留并罚款,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且被告拒绝赔偿,为此起诉。被告李华梅辩称,我与原告打架属实,但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并且打架事件的发生原告也存在过错,应当按照同等过错由原、被告平均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8日上午,被告李华梅因在泌阳县下碑寺乡罗庄村委大岭头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宅基地上面垒院墙受到原告常秀云的阻拦进而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致使原告常秀云受伤。2017年3月20日,泌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做出(泌)公(刑)鉴(伤检)字〔2017〕03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原告常秀云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017年3月24日,泌阳县公安局做出泌公(下)行罚决字〔2017〕10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被告李华梅做出行政拘留九日和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原告常秀云因受伤住院治疗18天并花去医疗费3273.62元。原告以被告拒绝赔偿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泌阳县人民法院判令所求。另查明,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常秀云与被告李华梅因被告在双方有争议的宅基地上面垒院墙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身体遭受到伤害,经鉴定为轻微伤,对于原告身受轻微伤害,被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常秀云造成伤害的各项损失,被告李华梅应负80%的责任,原告常秀云对自己的损伤应负20%的责任为宜。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范围及数额是:医药费3273.62元;护理费1669.66元(33857元/365天×18天);误工费576.83元(11696.74元/年÷365天×18天);营养费270元(15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以上共计6690.11元。综上,被告李华梅应赔偿原告常秀云53**.09元(6690.11元×80%)。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华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常秀云各项损失5352.09元。二、驳回原告常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华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熊义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