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3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王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刑初484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乐,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蒙古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镇平县,在南阳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盗窃,2017年1月2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4月1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执行逮捕。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7)第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路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王乐窜至南阳市卧龙区银基商贸城四号楼附近,将被害人张某停放于此的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400元。2、2017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乐窜至南阳市卧龙区银基商贸城电影城楼下,将被害人丁某停放于此的森地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900元。3、2017年4月7日,被告人王乐窜至南阳市卧龙区银基商贸城广场停车场,将被害人闫某停放于此的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000元。4、2017年4月9日,被告人王乐窜至南阳市卧龙区银基商贸城广场附近的亚克西饭店门前,将被害人王某停放于此的绿佳牌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3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以上物品共价值76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四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王乐窜至南阳市卧龙区银基商贸城四号楼附近,将被害人张某停放于此的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400元。2、2017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乐窜至南阳市卧龙区银基商贸城电影城楼下,将被害人丁某停放于此的森地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900元。3、2017年4月7日,被告人王乐窜至南阳市卧龙区银基商贸城广场停车场,将被害人闫某停放于此的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000元。4、2017年4月9日,被告人王乐窜至南阳市卧龙区银基商贸城广场附近的亚克西饭店门前,将被害人王某停放于此的绿佳牌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300元。该电动车已经退赔被害人。经物价部门鉴定,以上物品共价值7600元。另查明,2017年4月9日16时,被告人王乐在南阳市八一路传神网吧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乐的基本情况,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能力的自然人。(2)前科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王乐于2017年1月28日因盗窃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3)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民警李运昌、多鑫于2017年4月10日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4月9日16时56分左右,该派出所接110指令称,在南阳市卧龙区银基商贸城靠近八一路的一家名为亚克西饭店门前监控看到有人盗窃电动车并将电动车推往旁边八一路的一家网吧。该队民警迅速赶到八一路传神网吧将正在作案的王乐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过程中,王乐无逃跑行为。(4)检查笔录证实2017年4月9日在梅溪分局信息采集室进行人身检查,检查人员从被检察人员王乐身上发现剥线钳、螺丝刀等相关物品。整个过程配合,没有违法现象发生。(5)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梅溪分局扣押了被告人王乐随身携带的一把断线钳、一把螺丝刀,一辆绿佳牌电动自行车。(6)发还清单证实王某于2017年4月10日从梅溪分局领取白色电动自行车一辆。(7)梅溪分局出具的视频截图证实截图内容为被告人王乐于2017年3月27日00时33分在南阳市卧龙区银基商贸城、4月7日10时50分在卧龙区银基商贸城2号楼、4月9日16时55分在卧龙谷银基商贸城亚克西饭店门口、八一路传神网吧实施盗窃。(8)被告人王乐指认现场,指认作案工具、赃物的照片证实被告人王乐于2017年4月20日在银基商贸城指认盗窃白色绿佳牌电动车现场、指认盗窃蓝色雅迪牌电动车现场、指认盗窃黑白色艾玛牌电动车现场、指认盗窃红色森地牌电动车现场;在梅西派出所指认作案工具和白了绿佳牌电动车。(9)被害人王某指认所丢失的电动车照片(10)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4月9日,王某报案;4月7日,闫某报案;3月27日,丁某报案;3月21日,张某报案。(11)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实立案时间为2017年3月28日。(12)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出具的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王乐的拘留时间为2017年4月10日、执行逮捕时间为2017年4月21日。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我的电动车被盗了,我来报案。我是在南阳市卧龙区银基商贸城上班的。2017年4月9日早上9时30分左右我来到南阳市卧龙区银基将我骑的电动车停放在银基广场上的一个亚克西饭店门前,我就去上班了。18时20分许我返回停放电动车的位置发现电动车被盗了。我的电动车是一辆白色绿佳牌踏板式电动车,电动车是我在2016年10月份搞活动花了2800余元购买的。车架号和电机号不详,发票在家。被盗电动车的位置有监控。我被盗的电动车是一辆白色绿佳牌踏板式电动车。电动车是我在2016年10月份搞活动花了2800余元购买的。原价3200余元。我的电动车具体就停放在南阳市卧龙区银基商贸城广场上挨着八一路的一家亚克西饭店门前停放的。我的电动车当时没有锁。我对物价鉴定无异议。(2)被害人闫某的陈述我的电动车被盗了。2017年4月7日上午8点多,我骑电动车到银基上班,将电动车停放在2号楼楼下的停车区,没有上锁,钥匙拔了之后我就上楼去上班去了,到中午2点左右,我从外边吃完饭回来发现电动车不见了,在附近也找了一圈没找到,我就报了警。我的电动车是黑蓝色,雅迪牌小自行车样式,2015年左右购买的,购买价1800元,我随后提供车架号及电机号。我停放电车的位置有监控。我对物价鉴定无异议。(3)被害人丁某的陈述我电车被盗,我来说明情况。2017年3月26日晚上23:30左右我骑电车去南阳市文化路银基三楼标力网吧上网,到之后我将电车停放在电梯口处,当时电车没有锁大锁也没有锁电机锁,我拔了钥匙就去网吧上网,到3月27日早上6点我从网吧出来发现电车不见了。被盗电车是红色森地牌小踏板式电动车,是我2015年10月份花2999元在盆窑购买,电车购买手续我扔了,电车电机号和车架号暂时无法提供。电动车停放位置有监控,监控显示2017年3月27日00:30左右一个男的将我电车推走的。对物价鉴定无异议。(4)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我叫张某,曾用名无,男,1990年03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环城乡八里屯村八里屯村,现住南阳市高新区丰源小区,现在无工作,居民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37××××0297。我电车不见了,我来报案。2017年3月20日晚上19时左右我骑电车回八一路银基4号楼暂住,到之后我把电车放在4号楼入口处电车也没锁,之后我就走了,直到3月21日晚上18时左右我去骑电车时发现电车不见了,之后我就报警了。被盗的电车是黑白色爱玛牌小踏板式自行车,是2015年花了3800元买的,购电车手续暂时无法提供过来,电机号我不知道。小区门口有监控。我对物价鉴定无异议。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我自幼上学,小学没毕业就辍学了,在本地饭店打过工,在砖厂打过工,2013年在北京当了3年保安,2016年底从北京回到南阳市,在2017年1月27日因盗窃电动车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派出所拘留了15天。2017年1月27日因盗窃电动车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派出所拘留了15天。没有严重疾病或传染病。我知道,今天下午我在南阳市卧龙区银基商贸城盗窃一辆电动车被抓住了。今天中午(2017年4月9日)我在南阳市火车站吃的饭,吃过饭之后我来到南阳市卧龙区银基商贸城寻找电动车准备进行盗窃。在快到17点左右的时候我在银基靠近八一路的一家名为亚克西饭店门前发现一辆白色踏板式电动车,我看到该电动车没有上锁,附近也没有人看,我就将该电动车推走了,我把电动车直接推到了八一路的传神网吧,我到了网吧对网吧老板说我的电动车钥匙丢了,我就把电动车推到网吧的一个据闸门后面,我上了一下厕所就悄悄的返回卷闸门后面把卷闸门拉下来,拿出之前准备好的螺丝刀和剥线钳正在卸电动车的前壳子准备接线,正在进行的时候我被前来的警察抓住了。我这次盗窃的这辆电动车是一辆白色的踏板式电动车,牌子我没看,车子还新着里,车子上放一个红色雨衣,这辆电动车就是今天下午我在银基盗窃的那辆电动车。之前我偷过几次。我是在2017年2月16日从拘留所出来的。1、大概三月下旬左右的一天下午我转悠到南阳市卧龙区银基商贸城,在银基后面的一家新野饭店南边的一个停车场我发现一辆自行车式电动车没有上锁,我看四下没人就将该电动车推走了,在我推到南阳市车站路上的时候遇见收废品的,我就以120元的价格卖给了收废品的。在十几天前(三月下旬)的一天夜里我转到银基,在银基电影城楼下,我趁四下没人将一辆没上锁的踏板式电动车推走,我把电动车推到八一路一个厕所旁把前盖弄开后接上线骑到公园路边,第二天骑到南阳市工业路上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流动收废品的。2017年4月7日上午我在南阳市银基商贸城广场停车场看到一辆蓝色自行车式电动车没有上锁,我在没人的时候推走了这辆电动车,我把这辆电动车推倒人民公园路边以150元的价格卖给了流动收废品的。我卖电动车的钱都吃饭喝酒买香烟了。因为没有上锁的电动车好偷,我也没有撬锁的工具,也不容易被人发现。我身上的起子和钳子是把电动车偷走后接线用的。我偷的电动车都卖给流动收废品的。因为收废品的互相都不认识,把电动车卖后也不好找到。以上讲的都属实。我对物价鉴定没有异议。4、鉴定意见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宛龙价证鉴(2017)64号关于对手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时间:2017年4月10日证实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1000元、森底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900元、爱玛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2400元、绿佳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2300元。共价值76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被告人王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乐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盗窃数额、盗窃次数、认罪态度、部分退赃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4月10日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确定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乐退赔被害人张全瑞电动车损失价值人民币2400元;退赔被害人丁成印电动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900元;退赔被害人闫丽华电动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丽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靳亚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