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02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叶树清与王忠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树清,王忠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02民初536号原告:叶树清,男,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娴,广西天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忠义,男,197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南丹县,现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原告叶树清与被告王忠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树清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装修工程款13.5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逾���付款利息(期间从2015年8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止,按年利率6%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为被告安装被告位于河池市金城江区房子的大理石,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被告只支付了50%的工程款,余下工程款13.50万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3.50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8月15日之前付清。付款期间届满后,被告未依约付款,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事实如下:2012年原告为被告安装被告位于河池市金城江区房子的大理石,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了50%的工程款,余下工程款13.50万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3.50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8月15日之前付清。后被告未依约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工程13.50万元,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欠条》原件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逾期的2015年8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忠义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叶树清工程款13.50万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3.50万元计,期间从2015年8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止,按年利率6%计)。案件受理费31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忠义负担。该款被告王忠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叶树清。义务人应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继仲审 判 员 朱胤丞人民陪审员 覃海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奇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