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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1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吴岩峰与王松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岩峰,王松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1797号原告:吴岩峰,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蒙古族,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内蒙古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松江,男,198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原告吴岩峰与被告王松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岩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松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岩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134000元,并自2015年5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采购建筑材料聚苯板,货款共计134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松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2013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内容为:今欠吴岩峰聚苯板材料款¥134000.00元(大写壹拾叁万肆仟圆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按照约定数额支付货款。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给付利息的诉讼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王松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34000元并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松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吴岩峰支付货款本金13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公告送达费700元,合计37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郭立志人民陪审员李秀芳人民陪审员赵丽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张东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