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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03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群劳与门峡市湖滨区国土资源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群劳,门峡市湖滨区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203行初1号原告孙群劳,男,汉族,生于1942年8月30日,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代理人孙良玉,男,汉族,生于1971年4月26日,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代理人孙庆玉,男,汉族,生于1965年4月3日,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三门峡市上阳路南段。法定代表人王平,局长。委托代理人薛旭峰,男,汉族,生于1971年12月1日,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荆小平,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群劳诉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区国土局)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群劳委托代理人孙庆玉、孙良玉,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薛旭峰、荆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份,被告在三门峡市湖滨区交口乡晁家庄村进行土地整理。原告的宅基地位于交口乡晁家庄村三组地坑院,院落有窑洞5间,门洞1/2,厕所1/2,窑洞、门洞和厕所建筑面积共计141平方米。电磨加工房、厨房、住房、储物间共4间,共计约90平方米,院落面积共计464.08平方米(其中自有面积74.88平方米,使用面积389.2平方米)。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国土资源局执法队长朱春涛带领刘保军等十余名执法队员在湖滨区交口乡副乡长张少平等多名机关工作人员以及晁家庄三委干部的配合下,强行将原告所有的地坑院和附属建筑物,夷为平地。原告认为其在自家合法宅基地内建造的窑洞和房屋等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在未向原告送达任何法律文书的情况下,未按照拆迁安置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进行任何安置的情况下,强制拆除了原告的住宅,导致原告流离失所。原告认为,该拆迁决定及强制拆迁行为违法。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至今未果。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区国土局辩称:一、该局没有强制拆除原告宅基地的地坑院及附属建筑物,原告所述不实。二、答辩人组织实施“补充耕地储备”项目合法有效。湖滨区2011年度第一批“补充耕地储备”项目是经三门峡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1月20日{三国土资【2011】365号}批准的,是合法有效的。答辩人依据本身法定职责负责组织实施落实此项“补充耕地储备”项目。并负责该项目的立项、征求乡村意见、可行性规划、研究评审论证、权属调查、投资预期效益报告等工作。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1日,中共交口乡委员会、交口乡人民政府印发了三湖交发[2009]43号文件,制定了《交口乡新型农村住宅社区试点建设实施方案》在全乡组织实施。该方案确定于2010年-2012年整体推进该乡晁家庄村等新型住宅社区建设,在启动建设阶段,完成土地调整,附着物补偿工作。对于申报条件:1、户口在本村的居民,且符合宅基地审批政策,现急需建房户;2、户口在本村的居民,目前已有宅基地,自愿放弃老宅在新型住宅区建房户;3、本村在外务工人员,自愿放弃旧宅到新型住宅社区建房户的人员在自己申请村委审核后进行公示,申报户出具选择户型、旧宅及耕地时限,然后进行建设。该文件同时对土地问题作了规定:地面附着物赔偿,结合周边占地情况,按照工业园区占地附着物赔偿标准;土地整理,新社区土地整理全部由政府负责;土地复耕,丢旧宅到新社区建房户的老宅统一交于村集体。同时还制定了建设优惠政策。原告孙群劳系交口乡晁家庄村村民,有一处宅基地,在此后进行的土地整理过程中被整理。2011年11月20日,三门峡市国土资源局下发了三国土资【2011】365号文件,关于三门峡市湖滨区2011年度第一批补充耕地储备项目立项的批复中,原告孙群劳所在的交口乡晁家庄村也在本次土地开发复垦的立项项目中。由洛阳市金星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出具的2011年度第一批补充耕地储备项目预算书中,根据实际情况如实计算,此工程无拆迁补偿费用。原告曾于2016年9月7日就其宅院被拆除一事,起诉三门峡市湖滨区国土资源局、三门峡市湖滨区交口乡人民政府、三门峡市湖滨区交口乡晁家庄村民委员会,后自愿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后原告又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条规定赋予了公民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但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相应的条件。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为区国土局,要求确认其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而对其宅基地及其附属物进行整理的是其他单位,说明其错列被告;经释明原告拒绝变更,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群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建东人民陪审员  许仲芳人民陪审员  刘红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任江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