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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3民初1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崔正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南阳市新鑫货运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正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南阳市新鑫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民初1755号原告:崔正林,男,汉族,1975年6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君岑,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法定代表人吴文光,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南阳市新鑫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光武路与北京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李建松,任总经理职务。原告崔正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南阳市新鑫货运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正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君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市新鑫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正林诉称,原告在为被告南阳市新鑫货运有限公司所属公司车辆豫R×××××号“东风牌DF425A10”型半挂牵引车开车期间,于2015年3月29日1时48分在云南省昆磨高速公路K229+600米处,因车辆刹车失控,迫不得已驶入云南省昆磨高速墨江元江方向山箐境内自救匝道,但自救匝道道路没能使该车座车,车辆撞上自救匝道北侧顶端,撞墙后驾驶室从车体脱落坠入高速公路东侧山箐的南溪河中,原告受伤,车内时相保脱离驾驶室死亡,车辆、货物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损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共计花费20206元,构成十级伤残,造成误工、交通等各项损失共计131585.5元。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10万元;2、被告南阳市新鑫货运有限公司在保险承保之外赔偿金31585.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要求各项损失过高,主张城镇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2、因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原告的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被告南阳市新鑫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崔正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玉溪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3、交通事故医疗费垫付通知书,医疗费票据;4、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5、户口薄复印件一份;6、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针对原告崔正林所提供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认定原告驾驶超载货车,与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对证据二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其中车上人员司机座位险限额10万元。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在沅江民族医院和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予以认可,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原告提交的2016年9月29日提交的3张门诊票据系鉴定时的检查费用,不是治疗费用,应当计入鉴定费之中。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房屋租赁合同缺少合同约定租金数额,房屋具体位置,对该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违反租赁合同的基本内容,不符合正常习惯。对居委会证明的内容系房东和邻居的个人证言,且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不具有合法性。居委会证明没有相关经办人签字,该证明不符合民诉法司法解释关于单位证明的构成要件,该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崔坡村委会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其缺少崔婷、崔杰的户口薄,无法证明其身份存在,又缺少二人与原告之间存在法定血缘关系的证明,又缺少出生医学证明,对于亲属关系,应当由辖区公安部门出具相关证明。对于原告提交的户口薄真实性无异议。从户口薄仅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有父母和其女儿崔璐晗一人,但其父母共生育多少子女无相关证明。对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是否造成四根肋骨骨折应当结合原告的病例予以确认,××例未经各方质证,对其鉴定的检材真实性不予认可,××例显示检查报告中未载明有四根肋骨骨折,我公司要求重新进行鉴定,对其三期评定超出其委托鉴定事项,属于超委托范围鉴定,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三期鉴定依据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标准》9.2.2条款之规定与原告的伤情肋骨骨折明显不符,鉴定的日期与其规定不符,应当依据7.2.2多根肋骨骨折平均务工天数90天,护理期营养期按照实际住院天数确定。被告向法庭提交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证明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责任保险责任范畴,不予赔偿。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对玉溪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医疗费垫付通知书、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提出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是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所用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具体数额,因此,本院对医疗费票据的数额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诉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豫R×××××号“东风牌DF425A10”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南阳市新鑫货运有限公司名下,2014年9月25日,被告南阳市新鑫货运有限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一份,保险单号为PDAA201441130000032438,合同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南阳新鑫货运有限公司即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交纳了保费。2015年3月29日1时48分,原告崔正林驾驶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载当事人时相保)牵引豫R18**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昆磨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其所驾车在行经长下坡过程中,因制动效能下降导致车辆速度失控,01时48分许,当车行驶至昆磨高速公路K229+600米处,加入道路动车的失控车辆自救匝道内,豫R×××××号车与豫R18**挂号车冲出失控车辆自救匝道北侧顶端挡墙后,驾驶室从车体脱落坠入高速公路东侧山箐的南溪河中(自救匝道至河谷距离为210米),驾驶室在坠入山箐过程中,乘车人时相保被甩出驾驶室外,平板半挂车悬挂于自救匝道北侧顶端,造成豫R×××××号车驾驶人崔正林受轻伤、乘车人时相保现场死亡,车辆、货物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6日,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作出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崔正林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当事人崔正林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时相保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崔正林被送往沅江民族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被诊断为颅脑损伤、腰2椎体压缩骨折、腰椎右侧1-3横突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肋骨骨折等,2015年4月23日出院,共住院25天,原告崔正林支付医疗费17862.39元。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5月3日,原告崔正林在邓州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原告崔正林支付医疗费2343.8元。2016年9月29日,原告崔正林在邓州市中心医院检查,报告单号为1324223号,检查意见为右侧第6肋骨呈叉状,左侧第1、6肋骨、右侧第7、8肋骨,胸骨体课件固执断裂,断端模糊,部分断端可见骨痂形成。原告崔正林共支付检查费1178.5元。经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委托,针对崔正林身体伤残程进行评定,2016年10年14日,经南阳理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理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4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崔正林胸部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伤残X级。2016年10月20日,南阳理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崔正林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意见》一份,内容为:“2016年10月13日,本所对崔正林的身体损伤程度进行了评定(见南阳理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47号,依据《人体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9.2.2条之规定,营养期45日、休息期120日、护理期20日)。”另查明,崔正林,男,汉族,1975年6月6日生,户籍地为河南省××村镇××坡村催坡187号,长期从事交通运输业;女儿崔路晗,2012年9月24日生,在事故发生时5岁;崔正林父亲崔少奇,1951年5月4日生,系农村户口,在其子崔正林发生交通事故时66岁;崔正林母亲路培芝,1951年11月11日生,系农村户口,在其子崔正林发生交通事故时66岁,崔少奇及路培芝育有一子一女。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7887元/年,河南省交通事故、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9426元/年。上述查明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以及所举的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本案中,投保人南阳市新鑫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保险人虽为南阳市新鑫货运有限公司,但保险标的包含车上人员的人身安全,原告崔正林系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合法所有人及合法驾驶员,崔正林享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请求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崔正林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0206.19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历、诊断证明为证,应予支持。关于人保财险认为医疗费按约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非事故用药的问题,本院认为,崔正林的医疗费中是否有非医保用药、非事故用药,应予以审查,但应由人保财险提出审查申请,由司法鉴定机构予以审查。因人保财险仅提出抗辩而没有向本院提出审查申请,故无证据证实崔正林的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和非事故用药。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经查,交强险条款并无该约定。因此,人保财险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12187元,根据原告崔正林的伤情及误工情况,本院酌定其误工期为90日,根据2015年河南省交通事故、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9426元/年计算90天,此项费用为49426元/年÷365天×90天=12187元;(2)护理费2672元,根据2015年居民服务业30482元/年计算32天,此项费用为30482元/年÷365天×32天=26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按每天50元计算32天,此项费用为:50元/天×32=1600元;(2)营养费1600元,考虑到原告崔正林的伤情,按每天50元计算32天为宜,此项费用为:50元/天×32天=1600元;(2)交通费2000元,根据崔正林的伤情、住院天数及住院地与居住地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2)住宿费,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伤残赔偿金21706元,2016年10年14日,经南阳理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理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4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崔正林胸部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伤残X级,原告崔正林虽然在庭审过程主张其长期在城市居住,但是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居住情况,故本院认为原告崔正林的伤残赔偿标准应当根据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年计算20年,此项费用为:10853元/年×20年×10%=21706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6168.35元。在本案中,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岁;原告崔正林的被扶养人为其女儿崔路晗、父亲崔少奇、母亲路培芝。其中,女儿崔路晗的抚养费为7887元/年×13年÷2×10%=5126.55元,父亲崔少奇的赡养费为7887元/年×14年÷2×10%=5520.9元,母亲路培芝的赡养费为7887元/年×14年÷2×10%=5520.9元。此项费用为5126.55元+5520.9元+5520.9=16168.35元。上述损失共计78139.54元,未超过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0元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内足额赔付。关于被告南阳市新鑫货运有限公司责任承担问题,原告崔正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南阳市新鑫货运有限公司的法律关系,且原告崔正林的合法损失已得到保险公司的足额赔付,故本院认为原告崔正林要求被告南阳市新鑫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处理。关于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承担问题,该部分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向原告崔正林赔付78139.5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2元,由原告崔正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红艳审 判 员  吴张红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