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7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钱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刑初15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锋,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维修工,住芜湖市弋江区。2012年7月31日,因扰乱单位生产经营秩序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9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6日被鸠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7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潮武、代理检察员王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5日中午,被告人钱锋与朋友在芜湖市长江路红旗路口的饭店吃饭并饮酒。当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钱锋酒后驾驶皖B×××××小型轿车沿赤铸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本辖区恒大华府门前路段时,与束某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双方协商未果后,束某电话报警,民警至现场对被告人钱锋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9mg/100mL。经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钱锋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42mg/100mL,属醉酒。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钱锋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钱锋与束某达成私了协议,赔偿给束某700元。案发后,被告人钱锋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钱锋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钱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5日,被告人钱锋中午喝酒后于16时40分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沿赤铸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恒大华府门前路段,与束某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经协商,被告人钱锋让束某报警。出警民警在事故现场对被告人钱锋进行呼气检测,酒精含量达99mg/100mL,经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钱锋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42mg/100mL,属醉酒驾驶。芜湖市鸠江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钱锋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4月28日,被告人钱锋与束某自行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束某车辆损失费700元整。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检测结果报告单、证人束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钱锋亦供认在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钱锋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钱锋主动让事故相对方打电话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事发后双方已就事故造成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秀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