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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8民初1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贺思龙、马子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思龙,马子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8民初1381号原告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西城区迎宾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709551168C。法定代表人李一凡,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朱品伍,龙广支行行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章凯,龙广支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贺思龙,男,1969年10月14日生,布依族,农民,住贵州省安龙县。被告马子琴(被告贺思龙之妻),女,1969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安龙县。原告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贺思龙、马子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品伍、马章凯,被告马子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思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10508.67元(含利息、罚息、复息,利息计算到2017年4月20日止),本息合计100508.67元,并从2017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11.22‰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复息至付清贷款之日;2、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致富通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05002013070400483)有效,并判决二被告贺思龙、马子琴向原告承担债务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贷款9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壹年(从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月利率为7.48‰,逾期还款的月利率为11.22‰。上述贷款现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90000元本金分文未还,仅支付了借款期间利息1570.80元,截止至2017年4月20日,共欠原告本息100508.67元。原告认为,被告人贺思龙、马子琴拒不履行合同约定还款付息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资格证明(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信用等级及授信额度通知书、贵州农村信用社致富通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贷款发放凭证、二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将该借款发放给了被告。3.归还贷款利息清单;贷款应收未收利息清单,证明原告将该款发放被告后,被告按期支付过部分利息。被告马子琴辩称,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是事实。对原告的主张我无异议,但现在我无力支付,只能出卖房子来偿还。被告马子琴无证据提交。被告贺思龙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7日,被告贺思龙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贵州农村信用社致富通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在甲方符合乙方借款条件的前提下,乙方在授信额度内向甲方提供贷款支持,按照“余额控制、周转使用、随用随贷、动态调整”的原则,在授信有效期间,甲方可一次或多次使用授信,具体的信用等级和授信额度以最新送达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信用等级及授信额度通知书》记载为准,授信有效期间原则上为2年。……第六条违约责任一、甲方违约责任(一)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三)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第七条其他约定事项1.《贷款证》原则上以户为单位进行核发,并指定具体的持卡人,持卡人与借款人原则上应为同一人。为方便授信资金使用,若实际借款人与持卡人不是同一人的,家庭主要成员或委托代理人可以代理一切借款、还款、付息等手续,委托代理人代理上述事项所发生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并在此明确委托代理人为马子琴,与持卡人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由被告贺思龙签名并捺印,“委托代理人”处由被告马子琴签名并捺印,“贷款人”处加盖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广支行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处加盖该支行负责人朱品伍印。同日,原告向二被告送达《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信用等级及授信额度通知书》,载明贺思龙信用贷款授信额度为300000元,授信有效期限为24个月。2016年1月11日,被告贺思龙、马子琴以加工粉丝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日,原告向二被告发放贷款9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7.48‰,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11日至2017年9月10日。借款后二被告支付了借款期间利息1570.8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4月20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00508.67元(本金90000元、利息10508.67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马子琴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在卷为据,故作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放款90000元的义务,被告贺思龙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同时,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贺思龙、马子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马子琴应与被告贺思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及上述理由,判决如下:被告贺思龙、马子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截至2017年4月20日,利息、罚息、复利为10508.67元。自2017年4月21日起,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22‰计算逾期利息;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1.22‰计算复利)。案件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1155元,由被告贺思龙、马子琴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韦康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