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53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恒通实业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恒通实业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5民初53231号原告深圳市宝恒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高加春。委托代理人陈小迷,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峨山路XXX号XXX室。负责人黄雁南。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市宝恒通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原告深圳市宝恒通实业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文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阴丽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