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民初4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市名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应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名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吴应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02民初4533号原告:宜宾市名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注册号511500000024693(1-1)。法定代表人:李刚。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辉龙。被告:吴应田,男,199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宜宾市名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应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宜宾市名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吴应田诉讼请求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宜宾市名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吴应田诉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市名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宜宾市名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孙家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黄磊书 记 员 梁 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