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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2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潘立军与高峰、汪全新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立军,高峰,汪全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5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立军,男,1976年3月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俊良,吉林龙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峰,男,1964年3月1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清,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全新,男,1959年6月2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清,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立军因与被上诉人高峰、汪全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立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俊良,被上诉人高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清,被上诉人汪全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峰、汪全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潘立军向高峰、汪全新支付利润款本金420000元;2.潘立军向高峰、汪全新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6月19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事实和理由:高峰、汪全新与潘立军于2013年合伙施工掕县中油节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的燃气工程,该工程于2014年9月18日由建设单位进行了结算并支付给潘立军工程款1044369.90元,潘立军在取得上述工程款后没有与高峰、汪全新进行利润分配,全部占为己有。潘立军在一审辩称:1.高峰、汪全新所述合伙一事不存在,该工程是经过合法招、投标手续,由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承包的工程,潘立军无向高峰、汪全新支付工程利润的义务;2.高峰、汪全新所称的协议书是高峰利用其在扶余县中油洁能环保有限公司任职期间的职务便利,获取潘立军所有公司相关工程信息及材料的基础之上,向潘立军索要相关款项。在潘立军拒绝的情况下,高峰、汪全新向有关部门投诉,迫使该项目无法进行。因此高峰、汪全新与潘立军签订了与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的协议书,请求法院认定该协议书无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峰、汪全新与潘立军于2013年合作施工扶余县中油洁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燃气管网建设工程。2015年6月19日,高峰、汪全新与潘立军签订《协议书》,确认高峰、汪全新尚有420000元利润款在潘立军处,约定潘立军于2015年6月19日前支付给高峰、汪全新1000**元,2015年7月19日前支付给高峰、汪全新2000**元,2015年8月19日前支付给高峰、汪全新1200**元,如潘立军未按时支付,按日万分之十向高峰、汪全新支付违约金。后潘立军未按协议约定向高峰、汪全新支付上述款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扶余县中油洁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燃气管网建设工程虽由中油洁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双方进行结算,但通过庭审调查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往来帐目等相关证据显示,该工程实际上是由高峰、汪全新与潘立军双方共同完成,可以认定双方合作施工且工程款已结算在潘立军处的事实。潘立军应按约定向高峰、汪全新支付420000元及违约金。高峰、汪全新主张按日万分之十标准计算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潘立军不予认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至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为宜。其中100000元自2015年6月20日起计算、200000元自2015年7月20日起计算、120000元自2015年8月20日起计算。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潘立军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高峰、汪全新支付420000元(高峰、汪全新每人21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至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其中100000元自2015年6月20日起计算、200000元自2015年7月20日起计算、120000元自2015年8月20日起计算);二、驳回高峰、汪全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26元、保全费2828元,由潘立军负担。宣判后,潘立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对二被上诉人不承担给付义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2015年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所涉及的扶余县中油节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燃气管网建设工程不是双方之间的合伙工程,该工程系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过正常招投标过程的中标工程,该工程施工人系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是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无权约定利润的分配方式。二、协议书与普通的合伙分红协议不同。普通协议书仅会约定分红内容和分红款项,一般不会附带条件,更不会附带与合伙无关的条件,而本协议所附条件又比较蹊跷,是被上诉人高峰保证撤销相关投诉协议才生效,如果被上诉人是合伙人,其不会投诉自己施工项目,所以,该协议的形成是在二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胁迫行为的情况下,上诉人被迫做出与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的意见,该协议应属于无效协议。3.协议书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在原审当中,二被上诉人既未对合伙事实提供证据,也未对协议书所附条件已经生效提供证据,故协议书未生效。高峰、汪全新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是由三人合作施工完成,2015年6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确认了该事实,另该协议也明确了利润的分配方式及上诉人已经取得了利润以及如何分配给汪全新、高峰的具体时间及数额等。除协议书外,2015年5月15日汪全新与潘立军签订的收条也载明了合作施工的事实,另银行汇款单、出库单、收据等也均由潘立军和汪全新的亲笔签字佐证双方合伙的事实。一审中上诉人对收条、协议书以及其他证据上的签字无法进行合理的解释,同时也提供不出否认双方合伙关系的证据。2.依照法律规定,协议书系双方就合伙利润的分配达成的具体方案,符合合伙关系的基本性质也体现了意思自治的原则,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扶余天然气工程无损探伤委托书三份(复印件),证明:本案涉案工程高峰作为甲方人员参与工程的签订、验收。证据2.劳动合同书一份(复印件)。证明:2012年开始潘立军是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二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因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高峰在委托书上有过签字,与本案当事人的合伙关系并无关联性,也无法通过高峰本人在工程中的身份、地位否认双方合伙关系。证据2:因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一审中,上诉人对樊某系扶余县中油洁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燃气管网建设工程项目的会计,及上诉人曾向樊某账户转款5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仅主张此款非投资款而是代吉林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材料款,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了2013年8月31日出具的载有潘立军签字的收据,该收据上载明“潘立君扶余天然气项目中标投资款”,金额为50万元。上诉人代理人一审时主张潘立军的签名需要潘立军本人核实,但庭后并未提交核实后的意见,二审时亦未明确提出该签字非潘立军本人书写。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就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问题。1.二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与汪全新各出资50万元,高峰以技术入股,三方合作施工案涉工程。上诉人对此则不予认可。一审中,上诉人对其曾支付给会计樊某5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仅主张此款系代吉林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工地的日常材料款及工人工资。但二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13年8月31日载有上诉人签字的收据上载明“潘立君扶余天然气项目中标投资款”,故以此能够认定此款项的性质为投资款,且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此款系受吉林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支付,故上诉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二被上诉人于一审提供的购买招标文件的收据、购买材料的出库单及案涉工程的签证单上均有汪全新及上诉人二人签字,且前述单据上均体现所涉工程为“扶余县中油洁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燃气管网建设工程”,基此能够认定汪全新及上诉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管理。3.三方于2015年6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上明确载明“尚有二被上诉人利润款”,上诉人对此解释称系受高峰胁迫才如此书写,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该协议时遭受了何种胁迫,亦未举证证明就其所遭受的“胁迫”曾到公安机关报案,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该协议的内容来看,应系三方对剩余利润款如何分配所形成的分配方案,也即三方在合伙事务终结后,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达成的一致意见。综合以上,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能够认定三人之间就案涉工程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具有高度的可能性,故应认定该事实存在。上诉人关于三方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应否依约向二被上诉人支付利润款42万元及违约金的问题。首先,上诉人主张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了生效的条件,即“此协议在投诉撤销时生效”,现条件未成就,故协议书未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因协议书中并未明确说明二被上诉人“投诉”的具体内容,亦未说明“投诉”需要以何种方式予以撤销,故该约定不明,又因“投诉”一般是指权益被侵害者针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违法事实或客观存在的某些违法事实,向国家机关主张自身权利遭受侵害或对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监督的一种方式,是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其他个人无权予以限制。故上诉人关于投诉未撤回进而协议未生效的主张,违背客观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主张该协议是受胁迫的情形下签订,且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应无效。因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明确载明了款项性质、数额及支付时间、支付对象,该协议表意内容清晰具体,故应视为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现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该协议时系遭受何人何种胁迫,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撤销该协议,且该协议中已经载明约定给付款项的性质为“利润款”,故上诉人关于二被上诉人欲获得非法利益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协议书约定的给付时间已经过,上诉人未依约支付款项,故原审法院依据协议书判令上诉人支付利润款4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上诉人潘立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业春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