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3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吴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3刑初19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迪,男,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7)第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迪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辉、书记员金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吴迪、被害人谭某1都在马鞍镇富强村德邦采石场运输石料,因石料装车先后顺序二人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吴迪用拳头将谭某1鼻子打伤,经伊通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谭某1双侧鼻骨骨折、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被伤害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左额部损伤被评定为轻微伤。2017年1月19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谭某1的陈述,证人裴某2、张某3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和解书,谅解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被告人吴迪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迪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杜凌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