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82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窦利民与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利民,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82民初954号原告窦利民,男,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王首刚,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所在地址南和县贾宋镇南师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7560489406C。法定代表人崔建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菲,女,该公司法务部负责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峥,男,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窦利民与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英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利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首刚,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菲、赵峥,证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利民诉称:原告和被告是长期买卖的关系,被告从我处购买石子,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规格和价款。从2014年开始被告先后使用原告的石子5703.5吨,被告每次使用原告的石子,都有被告出具的原材料收据单,石子折合款共计562480元,被告只给付420000元,仍有142480元未给付,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石子款(货款)142480元及利息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辩称:1、对于本案上的主体存在错误,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利害关系,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也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从实体上来说,我公司没有与被告建立起经济往来关系,故对原告的诉求不予认可。审理中,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货收据共计138张,其中2014年5月22日至7月28日共有99张,货物共计4129.6立方,单价为100元/立方,该期间的货款总价为412960元。其中2014年8月12日至8月26日间的共39张收据,共计5703.5立方,单价为95元/立方,该期间货款为149520元。总货款为562480元;3、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591民特3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公司于2014年期间购买石子的单价为108元/立方;4、沙河市福益孟山预支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期间该预支厂收购石子的单价为110元/立方。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2收货收据中没有我公司加盖的公章和合同章,且原材料收据中没有对原告所提的货款的单价做出约定;证据3该裁定书是复印件,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一时期的石子在不同的工地,价格是不同的。证据4该证明与本案没有关系。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及关联性存在异议。证人许某到庭证明:2014年其向窦利民供石子,窦利民欠其钱,窦利民他说现在没有钱,邢台市政南和分公司还欠他14万余元,让其和他一块儿去要钱,要回来了给其。2016年2月底至2017年1月份,其和窦利民去要钱,大约去了有20多趟,见到邢台市政南和分公司的负责人薛红雷,薛红雷当时说知道欠我们14万余元,现在没有钱,过一段时间有钱了通知我们来拿钱。但在要账期间没有和薛红雷签订过对欠款数额的依据。被告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该公司的负责人不是薛红雷,因为工商登记的是李志平变更为崔建刚。本院认为,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应当适格。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未能提交加盖被告公司有效印章的送货单、材料收据单、结算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书面证明,亦未能提交被告的付款证明来佐证其所诉事实。被告否认与原告有经济往来关系,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综合本案证据,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窦利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英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晓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