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2民初4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4631号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榆树市府前街与环政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杜冠君,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明波,该行泗河支行副行长。被告:李良,男,1986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良于2014年3月1日以信用方式在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河支行借款20000元,并签有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7375‰,到期日期为2017年2月20日,借款用途为购建房屋,按年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要求被告李良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被告李良以信用方式在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河支行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了《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农户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7375‰、到期日期为2017年2月20日,借款用途为购建房屋、被告李良应于2015年2月20日偿还6000元;2016年2月20日偿还6000元;2017年2月20日偿还8000元,结息方式为按年结息,固定日为每年12月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但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仅结清了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现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1月1日起,以本金20000元为基准,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金强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