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民初5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惠安县达利世纪酒店有限公司与泉州市庄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安县达利世纪酒店有限公司,泉州市庄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5321号原告:惠安县达利世纪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螺城镇世纪大道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521689363468H。法定代表人:陈亚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平,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庄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螺城镇世纪大道大润发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068750502W。法定代表人:庄正,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惠安县达利世纪酒店有限公司(简称达利酒店)与被告泉州市庄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庄臣管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平,被告庄臣管理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达利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美食街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2、被告立即腾空并返还《美食街房屋租赁合同》项下的位于惠安县达利世纪酒店商业中心四楼的租赁物;3、被告支付解除租赁合同前尚欠的租赁费及租赁合同解除后至实际返还租赁房屋止的逾期腾房占用使用费(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参照原合同约定的月租赁费计);4、被告支付的50000元租赁保证金不予退还;5、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1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美食街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被告租赁位于惠安县达利世纪酒店商业中心四楼,作为经营各式餐饮以及休闲食品;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免租期届满之次日起计十年;被告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下月租金,逾期不支付租金超过10天,则视为被告单方面主动解除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场地租赁保证金50000元;租金期间,被告擅自退租的,保证金归原告所有,被告无权要求退回,因此造成的原告损失,被告应当给予赔偿。2013年10月26日,双方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确认租赁标的面积1373m2、租赁费30元/m2/月,公摊面积237.75m2、租赁费标准12元/m2/月,计租期前三年月租费为44043元,此后租金每三年递增10%。至2016年9月29日止,被告未按租赁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拖欠到期租金累计达六个月,原告向惠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并于2017年2月10日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若就上述欠付租金承诺付清楚,租赁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对后续租金合同履行期间的租金应当按约定支付,否则原告有权解除租金合同,以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之后,被告按《民事调解书》及2017年2月1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的事项支付了之前欠付的租金,双方的租金合同继续履行。但被告从2017年4、5月又开始欠付租金96894.6元,经原告发函催收,被告仍未能及时缴付清楚。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超过10天,则视为被告单方面主动解除合约。又经原告书面催收,被告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支付租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庄臣管理公司辩称:被告自2017年4月起拖欠租金属实,但因为整个经济环境不好等原因,被告曾就租金问题与原告进行协商。由于原告程序繁多、态度强硬,压根没有商量的余地。被告为经营商业中心投入巨大,故不同意解除合同,否则将面临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租赁物存在物业管理问题和严重的漏水问题,且被告多次对租金协商未果而欠付租金,故不同意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主体适格,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被告双方在《美食街房屋租赁合同》第4.2条约定:“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下月租金,逾期不支付租金超过10天,则视为单方主动解除合同。”以及在2017年2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对后续租赁合同履行期间的租金应当按约定支付,若未按月支付清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因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上述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自2017年4月起拖欠租金,至今已逾数月,且经原告发函催讨后仍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腾空并返还租赁物、被告依约支付租金、占有使用费、律师代理费等,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应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协议约定,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每月租金44043元,此后月租金每三年递增10%,即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11月1日止每月租金48447.3元,以此类推;每月10日前支付下月租金。鉴于双方合同解除时间应确定为原告2017年6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为宜,合同解除前,被告应按约定的租金向原告支付租金、合同解除后租赁物腾空交付原告前则按租金标准计算占有使用费。被告辩称其多次与原告协商降低租金标准为由,不同意解除合同,事实与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惠安县达利世纪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市庄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美食街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二、被告泉州市庄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美食街房屋租赁合同》项下位于惠安县达利世纪酒店商业中心四楼的租赁物,并交付给原告惠安县达利世纪酒店有限公司;三、被告泉州市庄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惠安县达利世纪酒店有限公司2017年4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的租金159876.09元,以及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租赁物交付原告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的占有使用费(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11月1日止每月标准48447.3元,此后月租金每三年递增10%,以此类推);四、确认被告泉州市庄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惠安县达利世纪酒店有限公司支付的保证金50000元不予退还;五、被告泉州市庄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惠安县达利世纪酒店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92元,减半收取计17846元,由被告泉州市庄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钕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璇速录员 庄小燕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由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