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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03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田俊岭与于风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俊岭,于风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03民初491号原告:田俊岭,男,1954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被告:于风兰,女,1958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原告田俊岭与被告于风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俊岭、被告于风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俊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工伤补偿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按照银行的存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7月18日起开始计算直到给付日期止;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2009年10月28日,原告单位牡丹江市再生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工伤补偿金20000元,原告将该款交付被告手中,由被告负责保管。2012年1月11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在牡丹江市阳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被告没有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履行返还义务。被告于风兰辩称,未见过该20000元钱,故不能给付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一,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09年10月28日原告工作单位牡丹江市再生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20000元,作为其做切割工作时左手食指和中指被切掉的工伤补偿金。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对证明内容认为其知道原告受伤的事情,也知道补偿的事情,但是不知道具体数额和是否给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经本院释明,原告庭后亦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且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其将工伤补偿金交付给被告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11日在牡丹江市阳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的离婚时间,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2年1月11日在牡丹江市阳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时将二人共有的按摩床、缝纫机等财产进行了分配。另查实,2012年3月1日,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阳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对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一套房屋进行了分割。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该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自称于1995年6月份在牡丹江市再生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做切割工时将左手食指、中指切掉,其单位在2009年10月28日给其工伤补偿金20000元,并于次日在家中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保管,该事实原告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明其存在工伤补偿金的证据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均提出异议,原告未能在庭审之后规定的时间内提供证据原件或者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将工伤补偿金20000元交付给被告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俊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俊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春萌审 判 员  李 坤人民陪审员  董文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陈世武书 记 员  张永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