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11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才久洲与被告高丽荣、才晶、才成进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才久洲,高丽荣,才晶,才成进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11民初470号原告:才久洲,男,193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才亚杰,女,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与原告父女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学,锦州市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丽荣,女,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太和区。被告:才晶,女,199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才成进,男,199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与被告姐弟关系)被告:才成进,男,199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太和区。原告才久洲与被告高丽荣、才晶、才成进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久洲及其委托代理人才亚杰、周文学、被告高丽荣、才成进(兼)被告才晶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才久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的分割;2、诉讼费由被告支付。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太和法院作出(2015)太民一初字第0049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依程序到太和区房屋产权部门(换)领房产执照,因缺乏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的依据,未能办理(换)领属于自己权属的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证及所在的房屋产权证,因此诉讼,请求法院根据相关法律作出裁决,以便原告能够依该判决获得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杨兴村房产执照及土地使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提起诉讼的民事案件应该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本案的争议,应该按照土地管理法律的相关规定,由相关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调整范围,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才久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才久洲。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存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冬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