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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02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叶学庆与朱文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学庆,朱文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1007号原告:叶学庆,男,汉族,1970年10月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孙文品,池州市贵池区秋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文祥,男,汉族,1977年4月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叶学庆诉被告朱文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学庆及委托代理人孙文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文祥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学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46000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初,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缝纫机及配件,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0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并承诺每年至少还款10000元。时至今日,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朱文祥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初,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缝纫机及配件,同年6月17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款事实并承诺每年至少还款10000元。后被告未如约还款,原告催讨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叶学庆与被告朱文祥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商品,被告应当履行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其未能按照承诺还款,在催讨后仍不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文祥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文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学庆货款人民币4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朱文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圆圆人民陪审员  齐建军人民陪审员  徐信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