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6民初2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恩东与周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恩东,周淑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2862号原告:周恩东,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被告:周淑莲,女,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周恩东与被告周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7月19日归还。原告在到期日向其要求归还借款,被告避而不见,经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元及2015年6月22日起到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2015年6月22日由被告周淑莲亲笔填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理应及时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淑莲归还原告周恩东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826元,由被告周淑莲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交于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98,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元。款汇至金华市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周利民代理审判员 项凯丽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叶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