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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3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吴成斌与杨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成斌,杨炳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3民初887号原告:吴成斌,男,1982年8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师宗县。被告:杨炳华,男,1982年10月11日生,壮族,农民,住师宗县(未到庭)。原告吴成斌与被告杨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炳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成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3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的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的银行同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木材加工销售行业,2015年12月8日,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出售价值30000元的木材,被告要求原告先行向其支付木材货款30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000元的货款。为保证原告在支付货款后被告会按时交付木材,被告提议书写30000元的欠条,以欠条作为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的依据。后原告书写了欠条并由被告签字并按指印。原告于口头约定的交货之日向被告索要木材,被告一再推诿。原告告知被告如不予交付木材就按照欠条偿还所欠原告款项,被告承诺偿还30000元欠款。后经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要,被告开始时还接听原告的电话,后来直接不接听原告电话,原告无奈上门索要,但被告知道后刻意躲避原告,直接不回家。被告杨炳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吴成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3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炳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未参与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明材料审核后认为:原告吴成斌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内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2月8日,被告以在高良乡采树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诺等树采伐后拉树木来偿还欠款,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将树木交付原告抵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成斌借款给被告杨炳华,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杨炳华出具的欠条内容、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吴成斌依约定履行自己的借款义务后,被告依约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30000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状上陈述其与被告之间是关于买卖木材的纠纷,但当庭陈述因其在大同开木材加工厂,被告与原告熟识,被告因在高良乡采伐树木急需用钱向其借款30000元并承诺以树抵债。原告诉状上所述与当庭陈述不一致,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原告当庭陈述更具有合理性,本案实质上是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依照年利率6%的标准予以支持,利息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5日开始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炳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成斌借款3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6月5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止)。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杨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牛爱民人民陪审员  刘建生人民陪审员  窦亚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袁月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